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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与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关系
一、诚实信用与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及起源
(一)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法律意义上,“诚实”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实事求是,以诚
相待,不虚伪、欺诈;“信用”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讲究信誉,
恪守诺言,严格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不得擅自毁约。我国《民法
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6条、第92条、第125条第1款均有
相关立法规定。
诚信原则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包括诉讼法领域(客观诚信)
和物权法领域(主观诚信)两种诚实信用。其核心涵义为:债务人
应当依照契约的条款为给付,并应依照其内心的诚实信用观念完成
契约项下的给付。近代以来,作为对传统私法三原则(权力能力平
等、私有财产圣神、契约自由)的修正与发展,西方国家日益加强
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与公序良俗原则共同为民事活动设置必要的
行为边界。
(二)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特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缔约及履约过程中,必
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
瞒有关保险标的重要情况,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其基
本内容有四项,即如实告知、保证、条款说明、弃权与禁止反言。
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将本原则单列在第五条以突出其重
要地位,规定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
诚实信用原则。”
主流观点都把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作为保
险立法例上对最大诚信原则的最早规定。随着保险业务的快速发
展,从海上货运扩大到陆运、再扩大到非货运保险领域,最大诚信
原则发展为与自愿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并列的保险法四
大原则之一。
二、诚实信用与最大诚信原则的关系
(一)从效力位阶上看,是统率与遵奉的关系。诚实信用原则
是现代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被加以”帝王条款”之
桂冠,也是评价我国整个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和支配我国民事权利义
务体系的基本原则,具有最高的法律位阶。保险法作为下位阶的部
门法自然是应当遵奉诚实信用原则的统率,就其核心规则部分无一
不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和延伸。
(二)从调整范围上看,是一般与特别的关系。一方面,在纵
向上诚信原则属于一般私法的基本原则,是各种民事活动都应遵守
的基本原则,保险法作为一般私法的特别法,自然也能容纳一般私
法中诚信原则基本规则的适用;另一方面,本文认为最大诚信原则
所具有的特别性不仅体现在自身立法理念、基本内容等方面,更体
现在与其他特别私法如合同法、物权法等的外部横向比较上:我国
《物权法》通篇均未提及“诚实信用”,而写入《合同法》的“诚
实信用”似乎只是对《民法通则》之“诚实信用”的承接,学界也
并未冠以其他称谓。
(三)从内容涵义上看,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首先必须说明,
这种关系是相对的,当与具体的法律规则相比较时,二者就同为抽
象的法律原则出现。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对抽象性是体现在:1.不易
下确切的定义,甚至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这个概念是与生俱来
无法定义;2.来源于道德,内涵随着时代的变化、社会进程的发展
而不断变化;3.核心规则或细则各国立法不尽一致、学界理论也始
终未达成多数的一致。总之,诚实信用原则仅仅可以列举其含义,
但却不能穷尽。最大诚信原则的相对具体性则体现在:1.本原则是
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具体运用,调整范围和对象相对确切,
概念更易界定;2.最大诚信原则产生于海上货运实践,从诞生之日
起就与鲜活的契约紧密结合,是对保险业务发展客观需要的适应,
相对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3.作为最大诚信原则基本内容的四项
核心规则已为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所认同并接受,我国《保险法》
也规定有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诸多具体制度。
(四)从程度要求上看,是宽松与严格的关系。诚实信用原则
位阶最高但毕竟是一般性原则,要满足贯穿整个民商法体系的要
求,就必然要考虑各个部门法的轻重缓急,不宜做过严过细的规定。
相反,最大诚信原则之所以被称为“最大”,并非是与一般诚信原
则相对抗的表现,而是因为它在要求上比一般诚信原则更加严格,
强度更高。所以,最大诚信原则离不开它的严格性,这也是其获得
与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相区别的重要个性基础。
三、余论:对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丧失存在基础的反驳
近年来部分学者对保险法上“最大诚信原则”理论基础与核心
规则不断提出审视和质疑,其主要观点有:最大诚信原则的普通法
渊源并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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