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执行活动中人权保障的主要问题及检察监督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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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行活动中人权保障的主要问题及检察

监督

作者:姬艾佟

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2017年第09期

摘要:人权保障是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重要职责,是刑事执行活动公平公正开展的根本

要求。随着刑事执行检察的新业务开展,对人权保障理念有必要再认识。

关键词:刑事执行人权保障检察监督

一、刑事执行活动中存在的人权保障问题

2012年,我国把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刑事诉讼法》,刑事被执行人人权保障问题提到

了新的高度,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有损刑事被执行人人权的现象。

(一)刑讯逼供现象仍然存在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法律规范也对刑讯逼供的概念进一步厘

清,这个问题近年来得到有效改善,但仍存在个别侦查人员以变相体罚等手段逼取口供。究其

原因,一是少数侦查人员人权观念淡漠,侦查惰性大,迷信口供,不重视其他证据的调取。二

是个别侦查机关侦查方案不科学、侦破期限过短,增大了刑讯风险。三是看守所管理存在漏

洞。对刑事被执行人身体情况检查不认真,这也導致在检察及审判环节证据审查时,刑讯逼供

相关证据灭失。

(二)羁押性强制措施使用中的问题

刑事1.拘留“延期至三十日”的规定存在被滥用现象。《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2款规定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

日。”实践中,侦查人员对于羁押期限届满而仍需侦查取证的案件,即使不存在流窜作案、多

次作案、结伙作案情形,也依据前条规定将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

检察2.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批捕率高、捕后轻刑多。较常见的是故意伤害案和交通肇事案。

这两类案件在审查逮捕期限内双方未达成和解的,迫于被害人信访的压力,实践中存在够罪即

捕的倾向。而在之后的审查起诉及法院审理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和解的,法院往往

会作出缓刑判决,这就意味着捕后轻刑。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率偏低。作为监视居住的特殊执行方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仅适3.

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类案件。由于监视居住的管理

成本高,存在脱逃风险、耗费警力等问题,总体适用率偏低。而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获

取监督信息渠道不畅,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无法有效地开展检查和监督。

(三)刑罚变更执行问题

刑罚变更执行中的问题主要是法律关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不具体、不完善,

操作标准不一,导致了一系列的操作漏洞。如服刑人员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是减刑、假释的法定标准。但如何具体评判这个标准,现有法律规定仍属空

白。刑罚执行机关把服刑人员日常学习、劳动的计分考核作为重要指标,但不同的执行机关制

定的计分标准不同。

(四)存在隐性超期羁押现象

隐性超期羁押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利用立法漏洞,变相延长办案期限从而导致久

押未决的情况。以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不必要的退回补充侦查及审判程序中不必要的延期审理较

为常见。隐性超期羁押披着“程序合法”的外衣,侵犯了刑事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妨碍了司法

公正,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究其主要原因,一是个别司法人员责任感不强,重打击犯

罪、轻保障人权的执法理念存在偏差;二是案件流程监管不够,法律监督缺位。

(五)诉讼权利保障不足

被羁押的服刑人员在权利告知、申诉答复等方面存在不足。如果刑事被执行人的控告、申

诉权得不到保障,对于侦查过程中的刑讯逼供行为、刑罚执行期间体罚虐待行为就不能被发现

和查处,冤假错案就不能得到有效的防止和纠正。

二、检察监督对维护刑事被执行人人权的价值

刑事被执行人的人权不仅是公民人权的特殊存在形式,更是国际人权理论在刑事诉讼领域

的自然延伸。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刑罚、拘禁性刑事强制措施以及特殊刑事处罚措施的

执行监督职责,统一由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承担,体现了我国刑事执行活动的文明进

步,必将在人权保障中发挥重要作用。

(一)刑事执行检察是人权保障的重要渠道之一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新增了以羁押必要性审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执行监

督、社区矫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等职责。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原监所检察机构更名为刑事执行

检察机构,不仅履行传统职责,对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的刑罚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

督;同时对社区矫正机构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监管场所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

决定和审理活动进行监督;不仅需要监督监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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