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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制度的调整和完善
保证是担保方式的一种,保证人以其自身信用为债务人履行债务
提供担保。《担保法》将保证作为一种典型的担保方式予以规定。《物
权法》法出台后修改了物的担保,相当于废除了《担保法》中的物的
担保,但保证担保仍然适用《担保法》。《担保法》将在《民法典》
生效后废止。
《民法典》将保证作为合同的一种在合同编予以规定。这一调整
并不影响保证的担保功能。事实上保证是一项合约,其创设一项从属
的义务,为债务人履行主债务提供支持。因此,保证在形式上是一项
合约,实质上是提供担保。
本文将重点讨论《民法典》下保证担保制度的变化,从三个方面
进行论述,即重大调整的内容,规范和完善的内容,以及新增的与保
证担保密切相关的制度。
一、重大调整内容
《民法典》对《担保法》中的保证担保制度作了一些重大调整。
对照《民法典》对《担保法》的条文,我们可以看到以下几方面的重
大调整:
(一)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为一般保证
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规定,当事
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
证责任。《民法典》对此作了修改,在第686条规定:当事人在保
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
保证责任。这一调整将在很大程度上降低第三人提供保证后的责任,
债权人为了保障债权得以履行需要关注这一点,并在合同中予以明
确。
(二)共同保证人的责任
《担保法》第12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
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
份额。此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
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担保法》规定
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理论基础,主要是基于公平原则和风险
共担原则的考量,为了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的公平利益,各保证
人在内部关系上应当按照约定的份额或比例分担责任。
《民法典》对共同保证的规则进行了调整。根据《民法典》第6
99条和第700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
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
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
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民法典》删除了《担保法》中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
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追偿的规定。《担保法》此前支持履行了保证
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而《民法典》
则未提及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同时《民法典》第178条
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民法典》否认
了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当然的追偿权,而留给当事人自行约定。在共同
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共同保证人之间不可以相互
追偿。这一修改将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共同保证人之间的相互追偿诉
讼。
(三)混合担保中的追偿权
同一债权上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为混合担保。
在《物权法》出台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1款规定,“同一
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
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
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
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肯定
了共同担保人的追偿权的,但是《物权法》第176条修改了担保法
司法解释的该等规定,在前述情况下,仅说明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
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未提及担保人之间的债务分担。
仅从字面上理解,《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未承认混合担保人
之间存在的法定追偿权,但也未明确否认,因此,学术界对于混合共
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一直存在争议。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
会议纪要》中就混合担保人的追偿权进行了说明,认为:担保法司法
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
的担保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
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基于《物
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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