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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
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协议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交强险协议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交强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
签订交强险协议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所有保险费。保险费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费率计算。
定义
第四条交强险协议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协议,并按照协议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条交强险协议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涉及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六条交强险协议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补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补偿限额、医疗费用补偿限额、财产损失补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补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补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补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补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补偿限额。
第七条交强险协议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假如不采用解决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用必要的解决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保险责任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补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协议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补偿限额内负责补偿:
(一)死亡伤残补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补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补偿限额为2023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补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补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补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补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补偿限额项下负责补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补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补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补偿限额项下负责补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贴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垫付与追偿
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告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补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补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补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责任免去
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补偿和垫付:
(一)因受害人故意导致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导致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导致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减少导致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交强险协议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重要事项涉及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辨认代码、号牌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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