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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规划国税发〔〕号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国税发〔2010〕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

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

条文解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7年7月11日,中国与新加坡签署了新的政府间对所得

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2009年8月24

日,双方签署了该协定的第二议定书。该协定及其议定书以及第

二议定书(以下统称“中新协定”)已分别于2008年1月1日

与2009年12月11日起执行。根据中新协定、《维也纳条约法公

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

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

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简称中新

协定条文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新协定

条文解释规定时,应注意:

一、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

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

的解释及执行;

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与此前下发的有关税收协定解释与执

行文件不同的,以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为准;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组织有关干部认真学习中新协定条文解

释,并在此基础上正确理解与执行税收协定;

四、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

司)。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

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

第一条人的范围

第一条确定协定适用的范围为“缔约国一方或同时为双方居

民的人”。本规定有三层含义。第一,协定适用于“人”;第二,

这些人必须是居民;第三,这些身为居民的人必须属于缔约国一

方或双方。其中“人”和“居民”的具体含义分别见下文对第三

条和第四条的解释。一般来说,除具体条款另有约定外,协定不

适用于任何第三方居民。

第二条税种范围

一、第一款规定协定适用的税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对所得征收的税收。“所得”的定义,参见第

二款的规定。

(二)必须是政府(包括地方政府)征收的税收。

对征收方式协定没有限定,可以采取直接征收或源泉扣缴等

方式。

二、本协定是缔约双方对所得订立的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

漏税的条约,因此适用的税种为所得税类税种。第二款对所得税

做出了定义。在中国,资本利得属于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款所称

“全部所得”的范围。一般来说,有关收费,如与个人福利有直

接联系的社会保险费等,不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第三款是对协定适用税种的列举。原则上本协定不适用

于列举税种之外的其他税种。但根据协定议定书第二条的约定,

新加坡居民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在中国

适用本协定时,除所得税外还包括营业税。

四、第四款规定,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

增加或代替现行税种的任何相同或实质相似的税种。但发生变化

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及时将相关变化通知对方,如果国内法律的重

大变动会影响到协定义务时,一般来说需要双方主管当局互相确

认后才能适用。

第三条一般定义

一、第一款对协定中经常使用的一些用语做出了解释。然而,

有些重要用语的含义是在本协定其他相关条款中加以解释的,如

“居民”和“常设机构”分别在第四条和第五条做出解释;而对

某些涉及特殊所得的定义,如“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

等,则分别在其所属条款中进行解释。对本条第一款阐述的部分

相关概念应作如下理解:

(一)第(一)项是对“中国”一语的定义,第(二)项是

对“新加坡”一语的定义,意在规定协定适用的地理范围。需要

特别说明的是,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仅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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