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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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TRIPS

第一部分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

第二部分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的标准

版权及相关权利

商标

地理标志

工业设计

专利

集成电路的外观设计(布图)

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

在契约性许可中对反竞争行为的控制

第三部分知识产权的执法

1、一般义务

2、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

3、临时措施

4、有关边境措施的特别规定

5、刑事程序

第四部分知识产权的获得和维护及相关程序

第五部分争端的防止和解决

第六部分过渡安排

第七部分机构安排

最后条款

各成员,盼望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和阻碍因素,考虑到需要加强对知识产权实行有效和充足的保护,并保证实行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自身不会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认可为此目的有必要制订有关下列问题的新的规则和纪律:

(a)关于合用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以及有关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

(b)关于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制订适当的标准和则;

(c)关于在考虑到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执法规定有效的和适当的方法;

(d)关于制订有效、迅速的程序在多边一级防止和解决政府间争端;

(e)关于制定过渡安排使谈判结果得以在最广泛的范围内付诸实行。

认可需要一个包含原则、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解决国际冒牌货贸易问题;

认可知识产权是私有权利;

认可各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最基本的公共政策目的,涉及发展目的和的目的;

还认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国内实行法律和规章方面特别需要最大灵活性,以便发明一个良好的和有生命力的技术基础;

强调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强有力的承诺以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议从而减少摩擦的重要性;

希望在世界贸易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本协议中简称为“WIPO”)以及其他有关的国际组织之间建立一种互相支持的关系;

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1.各成员应使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生效。各成员可以,但不应有义务在其法律中实行比本协定规定更广泛的保护,只要这种保护不违反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有权在它们自己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制定实行本协定规定的适当方法。

2.就本协定而言,“知识财产”一词系指第二部分第一节至第七节所提到的所有类别的知识财产。

3.各成员应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以本协定规定的待遇。就有关的知识产权而言,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规定的保护资格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假如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均为那些公约的成员。任何运用《罗马条约》第五条第3款和第六条第2款提供的权利的成员应按那些条款的规定告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即“TRIPS理事会”)。

第二条知识产权公约

1.就本协定的第二、第三和第四部分而言,各成员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一至十二条和第十九条。

2.本协定第一至第四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应背离各成员之间现在本协定提及“国民”时,如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一个单独关税地区成员,则他们应被认为是指居住在那一关税地区或在那一关税地区有真实的或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设施的自然人或法人。本协定中,《巴黎公约》是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1967)”是指1967年7月14日的本公约“斯得哥尔摩法案。”《伯尔尼公约是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1971)”是指1971年7月24日的本公约“巴黎法案”。“《罗马公约》是指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通过的6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1PEC条约)是指1989年5月26日在华盛顿通过的《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WTO协议》是指《建立WTO的协议》。有的依《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所互相承担的义务。

第三条国民待遇

1.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每个成员给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本国国民的待遇,除非《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或《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已分别有例外规定。对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该项义务仅合用于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任何成员如运用《伯尔尼公约》第六条或《罗马公约》第十六条第l款(乙)项所提供的权利,应按那些条款的规定告知了TRIPS理事会。

2.各成员可运用第1款所允许的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涉及指定服务地点和指定一成员司法管辖内的代理人,但这些例外是为保证遵守不与本协定规定抵触的法律和规章所需且实行这种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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