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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第六章保险业法

第六章保险业法

【导语】

保险业法,是指国家对保险市场及市场主体组织和

运营活动进行监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因此,保险业法

的本质属性是管理法或监管法,保险监管是贯穿保险业

法的灵魂。本章以监管法的视角阐述了我国保险监管的

体制和方式,且重点阐述了我国保险组织监管、保险运

营监管和保险中介人监管制度的具体内容。

本章的学习重点是保险X公司的设立和终止制度、

保险X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保险X公司资金运用监

管制度。学习难点主要集中在保险运营监管部分。学习

本章,应当掌握保险业法的概念和内容体系,了解我国

保险监管的体制和方式,熟练掌握上述的重点和难点问

题。

第壹节保险业法和保险监管

壹、保险业法的概念和性质

(壹)保险业法的概念

保险业法,是调整国家对保险市场以及市场主体的组织和运营活动进行监管

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从各国的保险业立法来见,壹般都涉及到保险机构的组

织和运营规则以及国家保险监管体制和监管形式等内容,而这些内容往往是保险

行业特有或具有保险行业特点的,且带有鲜明的国家干预色彩的“行规”。因此,

所谓保险业法,实为保险行业法或保险行业管理法,是保险企业组织法、保险企

业运营法和保险市场管理法的有机结合。

保险业法主要调整国家和保险市场以及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具体而言,其

调整对象壹般包括:

1.调整国家保险监管活动诸构成要素及其相互关系,即保险监管体制和方式。

包括国家保险监管的主体及其职权、保险监管对象、保险监管方式及其相互关系。

2.国家对保险企业组织活动的监管关系,即保险组织监管。包括对保险企业

组织形式以及保险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监管关系,也包括对保险企业内部

组织机构和管理活动的监管关系。

3.国家对保险企业运营活动的监管关系,即保险运营监管。包括对保险企业

运营范围、偿付能力、运营风险、资金运用以及保险市场行为的监管关系。

4.国家对保险中介人的监管关系。包括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

估人等保险中介人的主体资格和市场行为的监管关系。

(二)保险业法的性质

对于保险业法的性质,能够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识:

1.保险业法的本质属性是管理法。按公法、私法划分的标准,大体上凡规范

国家或公共团体为其双方或壹方主体者之法律关系,以权力服从关系为其基础者

为公法;仅规范私人间或私人团体之间相互关系,以平等关系为其基础者为私法。

因此,从这壹角度见,保险业法具有公法性质。

而综观我国保险业法,虽然包含有保险企业组织法、保险企业运营法等市场

主体和市场行为法之内容,但均已不仅限于“公法化了的私法”,而体现出强烈

的国家干预的色彩,且绝大多数之规范为强制性规范。因此,单就保险业法而言,

其本性为体现国家干预的管理法或监管法。在监管法的视角,保险企业组织监管、

保险企业运营监管构成了保险监管的主要内容。

1

2.保险业法属于保险法范畴。尽管在有的国家,保险业法采单独立法模式,

但我们通常仍将其和保险合同法壹且视为保险法的不可舍弃的俩大主要构成部

分。我国现行的保险业法是和保险合同法壹且被置于《保险法》中的,是《保险

法》的组成部分。

3.保险业法可归于商法范畴。单论保险业法的规范形式,是管理法,似属经

济法范畴。如果从其内容来见,保险业法规范的主要内容是保险企业的组织和运

营规则,当属特殊的商事主体法。而就其行业性质而论,保险业法又常常被金融

界视为和银行业法、证券业法且列的“三驾马车”之壹,被纳入金融法范畴。在

不同的视角,保险业法似乎有着不同的归属和身份。

在商法立场上来见,保险业法是保险法不可分割的壹部分,而保险法又是传

统商法体系中的必然部分,虽然传统商法体系中的保险法是以保险合同法为主的,

但将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割裂开来且排除于保险法乃至商法体系之外仍有失

妥当;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的“适度干预”无处不在,而国家干预程度

的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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