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模板.docVIP

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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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鲁锦实业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企业、济宁礼之邦家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中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要求:“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直接表示商品质量、关键原料、功效、用途、重量、数量及其它特点,或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严禁她人正当使用。”据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使应有所限制。商标作用关键在于商品识别性,即购置者、消费者能够经过不一样商标而区分对应商品或服务,预防购置者、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起源产生混淆。所以,即使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她人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通用名称等,属于正当使用,不组成对她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

二、商品通用名称应该含有广泛性、规范性。对于含有地域性特点商品通用名称,判定其是否含有广泛性,应以特定产区及相关公众接收程度为标准,而不应以是否在全国范围内广泛使用为标准;判定其是否含有规范性,应该以相关公众通常认识及其指代是否明确为标准。对于约定俗成、已为相关公众认可名称,即使其不尽符合相关科学原理,亦不影响将其认定为通用名称。具体判定是否组成商品通用名称,应该注意把握以下几点:1.该名称是否在某一地域或领域普遍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接收;2.该名称所指代商品生产工艺是否经某一地域或领域长久共同劳动实践而形成;3.该名称所指代商品生产原料是否在某一地域或领域普遍生产。

原告:山东鲁锦实业。

法定代表人:张呈瑞,该企业董事长。

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企业。

法定代表人:路维民,该企业总经理。

被告:济宁礼之邦家纺。

责任人:龚修成,该企业经理。

原告山东鲁锦实业(以下简称鲁锦企业)因和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企业(以下简称鄄城鲁锦企业)、济宁礼之邦家纺(以下简称礼之邦企业)发生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鲁锦企业诉称:原告前身是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品厂。1985年起原告将所产棉布、工艺品、服装和床上用具等产品统称为“鲁锦”。1999年原告申请注册了“鲁锦”文字商标;申请注册了“图形+LUJIN(鲁锦拼音)”组合商标。,原告被中国商业联合会吸收为“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同年,原告“鲁锦”商标被山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原告发觉在济宁市区域内,有大量被告鄄城鲁锦企业、礼之邦企业生产、销售鲁锦产品。这些产品全部在显著位置标明了“鲁锦”字样,并由礼之邦鲁锦专卖店等众多专卖店进行销售。被告上述产品侵犯了原告“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外,鄄城鲁锦企业企业名称中含有原告“鲁锦”注册商标字样,误导消费者,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鲁锦”字样侵权产品,并销毁已生产侵权产品和包装;判令鄄城鲁锦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去掉其名称中“鲁锦”字样;判令礼之邦企业所属店堂门面不得使用“鲁锦”字样;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原告为阻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一切费用。

被告鄄城鲁锦企业辩称:原告鲁锦企业注册成立于2月9日,在原告成立之前及1999年鲁锦商标注册完成之前,“鲁锦”这两个文字已经变成了通用名称,成为一个工艺技术、文化代表,各行各业全部有权加以使用。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赔偿其50万元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礼之邦企业未作答辩。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鲁锦企业前身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品厂经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于1999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号为第1345914号“鲁锦”文字商标,使用期为1999年12月21日至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类,具体为“服装、套装、汗衫、制服、茄克(服装)、背心(马甲)、童装、睡衣(含睡衣裤)、运动衫、吸汗内衣等”。原告又于11月14日取得注册号为第1665032号“Li+LUJIN”组合商标,使用期为11月14日至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物、棉织品、内衣用织物、纱布、纺织品、毛巾布、无纺布、浴巾、床单、纺织品家俱罩等”。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品厂于2月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依法更名为嘉祥县鲁锦实业,后于6月11日更名为山东鲁锦实业。

1993年4月22日,原告鲁锦企业前身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品厂和日本国益久染织研究所合资成立嘉祥京鲁益久织造,原告在取得“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后授权该企业使用,并在多家报社、杂志社、电视台等媒体栏目数次宣传报道其产品及注册商标。3月,原告被“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接纳为会员单位。原告经过多年艰苦努力及长久大量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其“鲁锦”牌系列产品,尤其是“鲁锦”牌服装,在中国享受一定著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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