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贸易第七章-争议的预防与处理案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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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争议的预防与处理

[案例1]

我出口公司A向新加坡公司B以CIF新加坡条件出口一批土特产品,B公司

又将该批货物转卖给马来西亚公司C。货到新加坡后,B公司发现货物的质量有

问题,但B公司仍将原货转销至马来西亚。其后,B公司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

内凭马来西亚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向A公司提出退货要求。

请问:A公司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案例分析:

A公司应拒绝退货要求。

马来西亚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无效。新加坡B公司已经转卖给马来西亚

C公司,意味着对货物的部分接受,部分接受视同整体接受,B公司已经丧失了

对货物的检验权。

[案例2]

进口方委托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上规定:卖方须提交“商品净重检验证书”。

进口商在收到货物后,发现除质量不符外,卖方仅提供重量单。买方立即委托开

证行向议付行提出拒付,但货款已经押出。事后,议付行向开证行催付货款,并

解释卖方所附的重量单即为净重检验证书。问:

〔1〕重量单与净重检验证书一样吗?〔2〕开证行能否拒付货款给议付行?

案例分析:

〔1〕商品净重检验证书是由商检机构签发的关于货物重量的公证文件,而

重量单为发货人所出具的货物重量说明文件,二者是不同的。

〔2〕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供商品净重检验证书,而议付行误以为重量单即

商品净重检验证书,则议付行必须为此过失承担责任。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的规定,开证行有权对议付行拒付,而议付行可向出口商追索押汇款项。

[案例3]

1998年11月,我某公司与香港一公司签订了一个进口香烟生产线合同。设

备是二手货,共18条生产线,由A国某公司出售,价值100多万美元。合同规

定,出售商保证设备在拆卸之前均在正常运转,否则更换或退货。

设备运抵目的地后发现,这些设备在拆运前早已停止使用,在目的地装配后

也因设备损坏、缺件根本无法马上投产使用。但是,由于合同规定如要索赔需商

检部门在“货到现场后14天内”出证,而实际上货物运抵工厂并进行装配就已

经超过14天,无法在这个期限内向外索赔。这样,工厂只能依靠自己的力量进

行加工维修。经过半年多时间,花了大量人力物力,也只开出了4套生产线。

请对该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分析:

该案例的要害问题是合同签订者把引进设备仅仅看作是订合同、交货、收货

几个简单环节,完全忽略了检验、索赔这两个重要环节。特别是索赔有效期问题,

合同质量条款订得再好,索赔有效期订得不合理,质量条款就成为一句空话。大

量事实说明,外商在索赔有效期上提出不合理意见,往往说明其质量上存在问题,

需要设法掩盖。如果你只满足于合同中形容质量得漂亮词藻,不注意索赔条款,

就很可能发生此类事故。

[案例4]

日本A公司出售一批电视机给香港B公司,B又把这批电视机转口给泰国C

公司。在日本货物到达香港时,B已发现货物质量有问题但B将这批货物转船直

接运往泰国。泰国公司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有严重的缺陷,要求退货。

于是B转向A提出索赔,但遭日方A公司的拒绝。问日方有无权利拒绝?为什

么?

案例分析:

不一定。B在接受货物时已发现货物有瑕疵,应于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或法律

规定的期间内通知A公司,如已过了通知时效,视为承认货物无瑕疵。但是B

向C故意隐瞒了瑕疵,C有权要求向B退货。

[案例5]

合同中的检验条款规定:“以装运地检验报告为准”。但货到目的地后,买

方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经当地商品检验机构出具检验证书后,买方可否向

卖方索赔?为什么?

案例分析:

不一定。“以装运地检验报告为准”说明:卖方对交货后货物所发生的变化

不承担责任,实际上排除了买方的复验权。除非买方能证明,他所收到的与合同

规定不符的货物是由于卖方的违约或货物的固有瑕疵所造成的。

[案例6]

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以CIF鹿特丹条件出口食品1000箱,并向中国人民保险

公司投保一切险。货到目的港后,经进口人复验发现以下情况:〔1〕该批货物共

10个批号,抽查20箱,发现其中1个批号,即100箱内出现玷污现象;〔2〕收

货人实收998项,短少2箱,〔3〕有15箱货物外表良好,但箱内货物共短少60

千克。根据以上情况,进口人应当分别向谁索赔?

案例分析:

〔1〕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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