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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察与企业环境管理
主要内容v一、环境监察概述v二、环境监察现场检查及典型案例分析v三、企业环境管理制度
一、环境监察概述v(一)建设项目监察v(二)排污申报登记与收费v(三)污染源监察v(四)生态监察v(五)突发事件应急处理v(六)行政处罚v(七)环境管理指导(企业环境管理)v(八)内部建设(信息化、档案管理、标准化等)
v(一)建设项目监察v1、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概念v环境影响评价是在长期环境保护实践中产生出来的一种科学方法或者说是一种技术手段,通过这种方法或者手段来预防或者减轻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这种方法或者手段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的发展,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不断地改进、发展和完善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国家通过法定程序,以法律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立的对环境影响评价活动进行规范的制度。
v2、“三同时”制度和竣工环保验收的概念v“三同时”制度,是指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项目或自然资源开发项目,其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环境保护要求。
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法律后果v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环评法第三十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未办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法律后果v立即责令停建,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v未报批、未重新报批、未重新审核而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可处5-20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环评法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未办环境保护手续却已建成投产(或使用)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却已建成,同时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应当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7年3月21日,法工委复〔2007〕2号)。
v应当“同时处罚,分别处罚,相应处罚”v分别制作两份处罚决定书。一是针对建设单位未报批环评文件的行为,依据《环评法》第三十一条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二是针对建设单位未经环保验收即擅自投产的行为,依据《条例》第二十八条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或水污染防治法第71条处5-50万罚款)
施工期的“三同时”监察1、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是否办完,环境保护工程的设计是否完成2、建设项目开工后,要查他的施工红线是否与批准的位置一致,有无移动。3、查建设内容(与原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相比)有无变化,包括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规模、采用的设备和工艺、使用的原料有无重大改变。与申报相比有无瞒报、漏报、谎报4、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规定的环保措施是否落实,环保设施的资金安排、施工计划、设备定货是否到位。
5、检查项目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是否能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或同时投产。6、施工现场的环境保护状况(扬尘、污水、噪声、震动、垃圾排放、生态保护等)。7、已进入试生产的建设项目,查他有无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批准,试生产期间的负荷是否达到设计能力的75%以上,试生产时间是否超过3个月,排污浓度和总量是否符合要求。
(二)排污申报登记与收费历史沿革1978年12月,中共中央批转原国务院环保领导小组《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该要点首次提出向排污单位实行“排放污染物收费制度”1979年9月,《环境保护法(试行)》第18条:“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根据规定收取排污”。1982年2月,《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21号文)
《条例》的核心思想共设总则、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排污费的征收、排污费的使用、罚则和附则六章二十六条。实行总量收费贯彻“收支二条线”
v排污收费制度改革的主要方面v(一)构建了排污收费制度体系v《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v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v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v国家环保总局《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v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实行以总量收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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