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讲解.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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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规》何滨山东工业职业学院【案例4-12】2002年10月30日,被告杨某借用被告东龙公司的名义与兴国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兴国管委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东龙公司承包兴国县工业园区办公大楼的施工。同年12月5日,被告杨某借用被告东龙公司的名义与兴国管委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东龙公司承包兴国县工业园区素艺玩具厂厂房的施工。上述两份合同均加盖了被告东龙公司的公章。2003年12月3日,被告杨某与兴国管委会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由其承包兴国县工业园区办公大楼水电工程的施工。后被告杨某以被告东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丁某签订了《承包建筑工程协议》及《承包工程协议书》两份,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丁某施工,这两份合同均未加盖被告东龙公司的公章。【案例4-12】素艺玩具厂厂房于2003年底竣工交付使用,兴国县工业园区办公大楼工程于2004年4月底交付使用。2007年8月20日,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对上述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载明:“由某桥公司承包于丁某的兴国工业园办公楼及素艺玩具厂房税后总结价计人民币4505000元,现已付3065000元整,还差1440000元整,税已扣除。”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名,被告杨某另在结算单上注明:“本工程款与公司无关,由我本人负责。”2008年1月25日,被告东龙公司向兴国管委会出具了一份《函》,内容为:“我公司此前承做的贵单位的所有工程项目由我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同志全权负责结算及结(借)工程款,并将以后结(借)的工程款直接转入杨某同志的个人账户。对以前发至贵单位的函件声明作废。”【案例4-12】2008年3月25日,原告应被告东龙公司的要求,向被告东龙公司出具了份书面《承诺书》,内容为:“由公司中标的兴国工业园办公楼及素艺玩具厂房,本人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现特向公司作出承诺:该项目的盈亏与公司无关,由本人享有和承担;并承担该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含农民工工资和工程应付款),同时承担该项目的质量和安全问题所造成的一切责任。”被告杨某承包洪门工业园食堂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丁某施工,该工程于2004年10月份交付使用,工程款为175246.76元。【案例4-12】【法院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杨某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丁某,其与原告丁某签订的《承包建筑工程协议》及《承包工程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该《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原告丁某承建的工程已交付给业主使用,故原告与被告杨某对工程款的结算,应受法律的保护。依据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结算单,被告杨某仍欠原告丁某兴国工业园办公楼及素艺玩具厂厂房的工程款1440000元,被告杨某应向原告清偿此款及支付利息。【案例4-12】【法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从建设工程的交付之日开始计算。因结算单中对两项工程未分开结算,本院无法对两项工程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分开,故按照后交付工程的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被告杨某与被告东龙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东龙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例4-12】【法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条是关于在订立合同中的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是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项信赖,善意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该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的安全。在本案中,首先,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理人即被告杨某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第二,被告杨某有被授权的表象。被告杨某作为兴国工业园办公楼及素艺玩具厂厂房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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