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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书记在2024年市纪委理论学习中心组第六次集体学习会上的研讨发言材料
同志们:
监督、执纪、问责是党章赋予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三项根本职责,三者相互衔接、相互配合,共同构成纪检监察工作的完整体系。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不断推进监督、执纪、问责的规范化制度化,先后多次修订《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5年、2018年、2023年)、《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2016年、2019年),为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提供党内法规依据和制度遵循。健全完善纪检监察工作体系,全面提升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科学化水平,以高质量纪检监察工作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必须精准用好问责利器,强化责任担当意识。下面,围绕中心组研讨交流主题,结合分管工作实际,我谈几点体会。
一、问责是纪检监察工作的关键环节
在由监督、执纪、问责构成的纪检监察体系中,监督作为纪检监察工作的主线,是执纪和问责的前提和基础,而执纪和问责是监督的拓展和延伸。监督是日常性工作,以发现问题为主,问责和执纪是对发现问题相关责任人的惩戒性工作。执纪是对违反党纪政纪的一种处分,而问责是对责任缺失的一种追究,是保证各项责任落实的有力手段。问责主要是对各级党委、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对主要负责人的问责,是对落实党组织管理治党政治责任不力的责任追究。监督、执纪、问责体现了新时代全面从严治党下纪检监察机关的职责定位。
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建设中,作为推进党内监督、执纪、问责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成果,《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成为纪检监察工作秉持的三把利剑,为纪检监察部门依据党内法规开展监督、执纪、问责提供了制度遵循和“法理依据”。从党内法规体系的位阶上看,三部条例都属于基础性、主干性党内法规,发挥“四梁八柱”的支撑作用,聚焦解决管党治党宽松软问题;在“一加四”为基本框架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中,三部条例都属于监督保障法规制度,确保党员和干部行使好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从中央党内法规、部委党内法规、地方党内法规体系构成上看,三部条例都属于中央党内法规,是对全体党员和各级各类党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党内法规。
问责条例既是对纪检监察机关责任落实情况的监督,也是对纪检监察工作的工作人员和工作情况的自我约束,旨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的政治责任,是纪检监察体系的关键环节。问责条例的修订与执行,都与纪律处分条例和党内监督条例密切相关,三部党内法规相辅相成、协同推进,一体推进纪检监察工作制度的健全与完善,2016年版党内监督条例中有6处涉及问责。比如,第15条明确规定,党委(党组)应履行的四项监督职责之一是加强对同级纪委和所辖范围内纪律检查工作的领导,检查其监督执纪问责工作情况。再如,第28条明确规定,纪委派驻纪检组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派出机关和被监督单位党组织报告,对需要问责的提出建议;对能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是失职,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是渎职,都必须严肃问责。最新版纪律处分条例工作纪律条款即第137条明确规定,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党内监督条例和纪律处分条例中关于问责的相关规定,与问责条例规定相互衔接、相互配合,推动纪检监察工作的监督、执纪、问责三者一体推进,同时发力、同向发力、综合发力。
二、问责条例的制定及其修订完善
问责即追究责任。中国共产党问责既是一项严肃认真的政治工作,也是以加强党的政治建设为根本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任务。我们党的问责工作始于改革开放初期,对于党的领导干部责任范围之内出现的问题要求其承担责任。1982年党的十二大党章第42条首次明确规定责任追究,即“坚决维护党的纪律,是党的每个组织的重要责任。党组织如果在维护党的纪律方面失职,必须受到追究”。20世纪90年代后期,随着引进政府管理模式和责任意识的强化,党的问责制度开始逐步建立起来。1998年制定《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2009年制定《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2010年制定《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这三部党政问责方面具体规定的党内法规出台,为搭建党的问责法规制度奠定基础。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问责制度建设,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全方位监督管理,先后制定和实施两部问责条例。2016年7月,中共中央制定并印发了《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这是我们党历史上第一部规范问责工作的基础性、主干性党内法规。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该问责条例总结历史和实践经验,结合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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