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举办者变更》.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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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举办者变更》

变更学校举办者

一、事项分类:行政许可事项二、事项性质:自办件三、事项范

围:教育行政管理四、申办主体:各级各类民办学校

五、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办教育促进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北京市民办

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

六、办理条件

(一)举办者资格

1、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为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

机构以外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2、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为北京市户籍,且具有政治权利和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3、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可以单独举办,也可联合举

办民办教育机构。联合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

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4、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

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

(二)举办者应具备的条件

1、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

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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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

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

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

校,不

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2、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

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

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

立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

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

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3、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

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

的机构备案。

4、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条例的有关规

定修订学校章程,改选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

机构的组成人员。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

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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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

七、提交材料(a4纸)

(一)举办者完全变更的需提交

1、行政许可申请书(由原举办者提出变更申请);

2、民办教育机构变更事项登记表(一式三份);

3、原决策机构同意变更举办者的会议决议(须2/3以上组成人员

通过);

4、具有法律效力的学校财务专项审计报告;

5、《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6、原举办者与拟任举办者之间的变更协议(应明确:拟任举办

者愿承担原举办者遗留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7、拟任举办者基本情况表;

8、拟任举办者的资质证明:

(1)举办者为法人组织,提交法人证书及其复印件;

(2)举办者为公民个人,提交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3)

联合举办学校的提交双方资格证明和联合办学协议。

9、拟任举办者的出资方式、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

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房产证明等;

10、新决策机构会议决议(须2/3以上组成人员通过)11、修改

后的办学章程(打印件及电子版);

12、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决策机构成员基本情况表;

13、当事人若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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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其他相关材料。

(二)只变更举办者名称而实体不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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