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变更案件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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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3月23日,李启雄为自已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险金额19万,保险期间为终身,受益人是李启雄的两个女儿李霞和李梅,没有确定受益份额。2004年6月,李启雄因肝癌晚期不治身故。李启雄身故前留有一份经过公证的遗嘱,遗嘱内容为,“我李启雄因重病缠身,自知时日无多,特立下此遗嘱:自我患病以来,两个女儿李霞、李梅对我不闻不问,未尽到为人子女的孝道,反而外甥王海在工作之余给予我诸多照顾和关心,因此,我决定将自住的位于建设二路的单间房屋和存款2万元留给我的两个女儿。另外,我1996年曾买过一份保险,我决定变更受益人李霞、李梅为外甥王海。——李启雄于2004年7月3日。”李霞、李梅与王海因为这份遗嘱发生了争执,李霞、李梅认为自已是李启雄的亲生女儿,只有姐妹俩才有权利继承父亲的保险金;王海却认为,李启雄已在遗嘱中把受益人变更为自已的名字,自已有权利获得保险金。于是三人持《保险合同》和遗嘱到保险公司理赔部门,保险公司认为:由于投保人李启雄生前并没有通知本公司已变更受益人为王海,所以本公司仍然按合同约定向李霞、李梅给付保险金19万元。

???王海不服该处理决定,遂来到笔者处进行咨询。

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李启雄的遗嘱能否产生变更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效力。我国《保险法》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单上批注”。由此可见,变更受益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只有被保险人或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投保人才有权变更受益人;2、变更受益人的决定须书面通知保险公司;3、保险公司接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通知后,须在保单上作变更批注。本案中,李启雄仅在遗嘱中有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李启雄仅在遗嘱中有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却没有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也没有进行保单批注。所以,李启雄的遗嘱不能产生变更受益人的效力。保险公司向李霞、李梅给付保险金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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