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H制度分析分析和总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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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H制度总结分析

中国医药产业发展至今,已由过去的缺医少药发展为如今的产能过剩。药品管理制度需要与医药发达国家接轨,药品质量需要提升,产业结构需要优化,资源需要重新配置,至此中国已具备施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MAH制度)的条件。从2015年11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决定开展MAH制度试点,三年试点工作已接近尾声,政策方向逐渐明朗。

一、现有MAH制度相关政策总结分析

从质量管理制度、生产管理制度、持有人资格、持有人权利、持有人法律责任五个方面对MAH制度进行总结分析。

1、质量管理制度:分散制到统一制

试点前试点初现在统一制,明确持有人主体责分散制,由多个主体对药品持有人、生产企业、销售企任,持有人对药品质量全生的研制、生产、销售等活动业共同对质量负责,可向三

试点前

试点初

现在

统一制,明确持有人主体责

分散制,由多个主体对药品

持有人、生产企业、销售企

任,持有人对药品质量全生

的研制、生产、销售等活动

业共同对质量负责,可向三

命周期进行统一的闭环管

进行分段式管理

者之一追责

理,对药品安全、有效和质

量可控承担法律责任

2、生产管理制度:捆绑制到分离制

试点前试点初

试点前

试点初

现在

捆绑制,药品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捆绑,药品上市申请必须由生产企业进行

3、持有人资格

分离制,药品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分离,药品注册申请人和生产企业可以是不同的主体,申请人取得上市许可后成为持有人,持有人可自行组织生产销售,也可以委托其他企业进行生产销售

试点前试点初现在药品生产企业、境外合法制

试点前

试点初

现在

药品生产企业、境外合法制

药品生产企业、境内药品研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研发机

药厂商

发机构和研发人员

构、境外合法制药厂商

4、持有人权利

试点前药品上市许可转让:需通过药品技术转让“变通”转让药品委托生产:委托方与受托方均需具备委托产品相

试点前

药品上市许可转让:需通过药品技术转让“变通”转让药品委托生产:委托方与受托方均需具备委托产品相

应的生产条件

试点初

现在

药品上市许可转让:通过补充申请直接变更持有人

药品委托生产:委托方不需具备生产条件,受托方具备委托产品相应的生产条件即可

5、持有人法律责任

试点前试点初

试点前

试点初

现在

无责任主体,以药品管理法

为依托,依据GLP、GCP、GMP、人、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共

未明确责任主体,由持有

GSP,由研发、生产、销售

多个主体承担法律责任

同承担法律责任

明确责任主体为持有人,持

有人履行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由持有人与直接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二、MAH制度待明确的问题1、境外持有人

2017年10月23日《药品管理法》修正案及《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订稿提到了境外持有人,但未明确境外持有人资格、境外持有人是否可以变更以及如何变更。

2、持有人变更

518号文《药品技术转让管理规定》的实质是药品批文及药品生产场地的一致变更,实行MAH制度后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解绑,2017年10月17日发布的《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管理规定》明确了MAH制度下的生产场地变更,但未明确持有人如何变更。

三、MAH制度形势判断1、持有人资格判断

持有人资格为药品生产企业和研发机构。

MAH制度下的药品质量管理由分散制变为统一制,由持有人负责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对持有人的管理能力和责任能力要求提高。

管理能力包括持有人对药品研发阶段临床试验管理和样品试制管理能力、药品生产或委托生产的管理能力、药品销售或委托销售的管理能力、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能力等。

责任能力主要指赔偿能力,即持有人需自身具备的一定的经济能力、或通过购买保险、或通过其他担保方式以保证持有人在药品生命周期各阶段中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具备相应的赔偿能力。

基于我国现状及上述两个能力要求,药品销售企业、非制药企业、研究人员或其他主体很难具备相应的能力,因此可以理解持有人资格从试点方案中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研发机构和研发人员变为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中的药品生产企业和研发机构。

2、MAH制度全面施行时间判断

MAH试点提前结束,MAH制度于2018年6月下旬全面施行

MAH三年试点将于2018年11月4日结束,并且MAH制度的全面施行已在《药品管理法》修正案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订稿中提及,总结全面施行时间判断依据如下:

CFDA于2017年11月17日发布《总局立法程序规定》修订草案,旨在规范立法程序,保障立法质量,提高立法效率。

CFDA与2017年12月18日发布《持有人直接报告不良反应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告中明确持有人不良反应相关工作的主体责任,并规定公告与2018年7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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