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统计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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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记录管理规定(2023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金融管理体制改革和金融业务的发展,依法强化金融记录管理,规范金融记录行为,提高金融记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记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记录法实行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合用于中国人民银行,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中、外资金融机构,涉及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公司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汇局等。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金融记录,系指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记录部门对各项金融业务活动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和分析,提供记录信息和记录征询意见,实行信息交流与共享,进行金融记录管理和监督等活动的总称。它涉及货币记录、本外币信贷收支记录、钞票收支记录、贷款累放累收记录、金融监管记录、资金流量记录、金融市场记录、银行中间业务及各种专项记录等金融业务记录。

本规定所称记录部门,系指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内部从事金融记录业务的工作部门。

第四条金融记录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及时、准确、全面地完毕各项金融业务记录;收集、整理、积累金融和有关国民经济的记录资料;开展记录调查、记录分析和记录预测,依法进行记录管理和记录检查,为国家和金融部门进行宏观经济决策、监测经济与金融运营情况、金融监管和经营管理提供记录信息和记录征询意见;为社会公众提供记录信息;进行国际交流和为有关国际金融组织提供信息资料。

第五条金融记录工作遵循客观性、科学性、统一性、及时性的原则。

第六条金融记录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中国人民银行是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和协调全国金融记录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七条金融记录要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逐步实现自动化、规范化、标准化管理。

第八条加快金融记录与国际接轨的进程,逐步实现按国际准则加工和披露金融记录数据。

第九条金融记录是以会计科目和各类账户信息为基础的全面记录,在此基础上形成各类记录报表。

第二章金融记录资料的

管理与记录调查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金融系统全国性记录报表,并负责金融系统全国性记录报表的制定、颁发与撤消。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金融机构执行记录报表、记录数据管理制度的情况。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总局)管理本系统金融记录报表,并负责系统内全国性定期记录报表的制定、撤消,但须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可以制定地区性记录报表,但须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金融机构省分行(分公司、分局)可以制定本系统地区性记录报表,但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下分支机构和金融机构省分行(分公司、分局)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制定地区固定性记录报表。但在征得上级部门批准后,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区临时性记录报表。临时性报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总局)、省分行(分公司、分局),在遵循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的记录项目、记录指标下,可增设必要的记录项目、记录指标。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根据金融管理的需要,可规定辖区内金融机构增设必要的记录项目、记录指标和附表、记录台账和原始记录记录。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严格控制临时性记录报表的制定和印发,减少临时性记录报表的数量。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统一的金融记录标准,以保障记录调查中采用的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记录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向各金融机构收集记录数据由中国人民银行记录部门归口管理,各金融机构内设部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的与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金融记录指标(全科目记录指标)相关的记录数据由各金融机构记录部门归口管理,以保证记录数据的准确和一致。

第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记录部门要加强对金融记录资料和记录电子化资料的管理,建立健全金融记录资料的审核、整理、交接和存档等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对违反国家记录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印发的记录报表和记录调查表,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记录部门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九条全国范围或地区性记录调查,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各金融机构共同进行;各金融机构本系统的记录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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