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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保护原则研究国内外文献综述

(一)国外研究现状

信赖保护原则是大陆法系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之一,最早确立信赖保护原则的是二战后的德国,之后被大多数的国家所接受。德国的信赖保护原则开始于1956年的“安寡金”案,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76-78之后德国的联邦行政法院于1957年10月就信赖保护作出了一个日后遵循的判决。1976年德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正式将信赖保护原则规定其中,自此信赖保护原则成为了行政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最大区别便是不适用法典形式,因此英美法系中的大多数国家没有采用明文的法律条文以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比如美国的法律,其对公法和私法不存在严格的区分,因此美国法院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是通过禁止反言原则;同类的英国则是适用保护合法预期原则。虽然信赖保护原则的源头是西方国家,但由于西方国家法制史上没有产生类似我国的有错必纠原则,故西方学者似乎并不研究信赖保护原则与有错必纠原则之间的关系或者信赖保护原则对有错必纠原则的限制,西方的研究主要聚焦于信赖保护原则与依法行政原则之间的关系或者体现在信赖保护原则对依法行政原则的限制。

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76-78

(二)国内研究现状

在2003年通过的《行政许可法》中明确确立了信赖保护原则之后,我国行政法学者们对信赖保护原则开始了较为系统深入的研究,并有一些学者注意到了信赖保护原则对有错必纠原则的限制问题。

随着我国学术界对信赖保护原则研究的深入,人们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逐渐有了更为深入的认识。如姜明安教授认为:“应从如下三个方面对信赖保护原则进行剖析:第一点是当行政行为作出,未经过法定的程序不得随意任意的更改或者撤回;第二点是面对授益性的行政行为,即便行政机关发现自己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是错误的,撤回变更的行政行为绝对不可以是违法行为非因相对人造成的,并且要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核实是否有所不利的影响;其三,若授益性行政行为继续履行,给国家、社会或其他公民带来的损害大于可能会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的信赖利益的损害,此时,应当对该行政行为进行撤回或变更。”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250-256

应松年.当代中国行政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49-52

另一些学者则敏锐地觉察到了信赖保护原则对有错必纠原则的限制问题。李金刚、阮传胜两位学者率先认识到了这一问题。他们认为,行政机关作出授益性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给予了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加上行政机关的地位,相对人是对此项利益信任有加,一旦作出撤销的决定,则会给行政相对人带来更大的损失。可以用信赖保护原则来尽量弥补这一损失。阮传胜,李金刚.行政纠错行为的法律思考[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01):35-40冯举则对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有错必纠原则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系统而深入的研究,他将这些问题归结于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是有错必纠原则损坏了法的安定性,当行政主体对已经正式作出并且存续了很长时间的行政行为随意地撤销,安定性是必须保证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是撤销很有可能打破这种稳定状态。第二是损害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授益行为即会给相对人留有心理期待值,并且因此期待值作出有利的行为,如果在此时行政机关决定撤销行政行为,对此相对人的期待值落空并作出了无效的后续行为,不仅仅是在剥夺当事人拥有的权益,更是影响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力。第三是放纵了行政机关作出行为的随意性。行政机关的存在带着权威,但是随意决定撤销原行为,导致相对人看到的行政机关是随时变化的,无确定性,对行政机关的威严产生怀疑,经常的改变连社会秩序也是不连续和不稳定的。冯举.对行政监督有错必纠原则的反思[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05):117-120章剑生对有错必纠的界限进行了专门的研究,他指出,行政机关撤销已经产生确定力的行政决定时应当遵循一定的规则,“有错必纠”原则不能成为随意撤销的依据,信赖保护原则所保护的信赖利益就是对有错必纠原则进行的限制之一。章剑生.“有错必纠”的界限[J].中国法学,2013,(02):164-179尽管我国学术界已经注意到了信赖保护原则对有错必纠原则的限制问题,但目前的研究还不够系统和深入,尚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阮传胜,李金刚.行政纠错行为的法律思考[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01):35-40

冯举.对行政监督有错必纠原则的反思[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05):117-120

章剑生.“有错必纠”的界限[J].中国法学,2013,(02):164-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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