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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同学们学习财税会计定要踏踏实实把基本功练好!
财税实务林昭南诉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对外税务分局案
问题提示:
1、税法上如何认定股权转让行为?
2、补偿款是否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案情:1996年5月,美国JEANPHOENIXINC(以下简称“美国JPI公司”)在厦门市申请成立厦门东南海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东南海公司)。后原告林昭南出资30万美元参与投资,担任公司的副董事长,并由其儿子林泓杰代为行使公司的日常管理、经营等工作。1999年5月5日,林昭南与美国JPI公司签订《契约书》,双方约定由美国JPI公司退还林昭南投入厦门东南海公司的资金20万美元及83万人民币,同时再支付30万美元作为补偿。签约后,美国JPI公司先行支付2千美元,1999年5月24日又支付9.8万美元。1999年6月10日在厦门市外商投资中心及厦门市台胞投诉中心等部门的协调下,双方达成协议,确认在1999年6月16日前美国JPI公司将未支付的50万美元,按15万美元和290.5万元人民币支付林昭南。后双方均按约履行该协议。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对外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厦门市外税分局”)于2002年6月28日作出地税稽字第200000784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1999年5月5日,林昭南与美国JPI公司签订《契约书》,约定由该公司支付60万美元作为林昭南退出厦门东南海公司的股金及补偿。至1999年6月6日,美国JPI公司共支付15万美元和373.5万元人民币系林昭南退出厦门东南海公司的股金及补偿金,扣除林昭南原入股的股本金20万美元和83万元人民币后,林昭南共取得转让股本溢价款人民币249万元,应全额征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补缴财产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人民币49.8万元,对未按时申报缴纳的行为按日加收0.2‰的滞纳金人民币8.964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林昭南应按产权转移书据——《契约书》所载金额缴交万分之五印花税人民币2490元。2001年11月14日厦门市地方税务局作出厦地税复决(2001)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地税稽字第200000784号税务处理决定。
林昭南不服,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不是厦门东南海公司的股东,其退出该公司不属于股权转让行为,从美国JPI公司所取得的30万美元认定为转让股权的溢价款,与事实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在厦门东南海公司工作期间为该公司代垫的款项未予认定,系事实不清,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税务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在厦门东南海公司实际出资并履行了经营管坪的职责,系该公司的隐名合伙人,应认定厦门东南海公司系原告和美国JPI公司合资经营。1999年5月5日原告与美国JPI公司签订的《契约书》,实际上系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所取得的款项应认定为股权转让所得,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包括其父子的劳动报酬、代垫设计费用、差旅费及应酬费用的综合补偿,在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被告依法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维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厦门市外税分局根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厦民终字第126号生效判决,确认林昭南是厦门东南海公司的股东之一;认定1999年5月5日林昭南与美国JPI公司签订的《契约书》虽未明确补偿给林昭南的30万美元的性质和内容,但可以确认系林昭南退出厦门东南海公司投资的补偿,并明确了林昭南退出投资后,由美国JPI公司单独经营厦门东南海公司,自行承担风险责任。从林昭南退出厦门东南海公司所签订的文件可以看出,林昭南与美国JPI公司签订的《契约书》,实际上是股权转让协议,林昭南获得的补偿,是财产转让的补偿,厦门市外税分局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
林昭南提出所得款项应扣除其代厦门东南海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包括设计费、交通费及劳动报酬综合补偿问题,但林昭南未能提供原始票据凭证。另外,1999年6月10日的《协调会议纪要》证明林昭南提出的相关费用已由厦门东南海公司支付。林昭南所收到的金额扣除其出资金额后的249万元人民币实质是转让股权的利润,并非对林昭南代垫款和相关费用的补偿。且林昭南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报酬的确定金额以及美国JPI公司的补偿金包含其应得的劳动报酬,故林昭南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该院于2002年5月28日作出判决如下:维持厦门市外税分局地税稽字第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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