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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部分货权认定中需注意的若干问题
一、贸易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
二、厂商多发货的影响
三、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
第二部分监管问题
一、我行与监管方的法律关系
1、监管方自有仓库
2、监管方输出监管
3、动产浮动抵押项下抵押人将抵押物卖给他人后监管方的监管义务
二、场地租赁协议的作用
第三部分担保问题
一、动产浮动抵押担保中的若干问题
1、动产浮动抵押模式项下登记手续的办理
2、动产浮动抵押与质押的竞合
3、动产浮动抵押权与其他抵押权的竞合
4、动产浮动抵押中的善意买受人
二、仓单质押中应注意的问题
三、海关监管货物抵(质)押应注意的问题
第四部分其他
一、调剂销售及回购中应注意的问题
二、委托变卖协议的性质与作用
三、追加卖方的母公司或关联企业提供担保时协议的拟定
四、银行承兑汇票与商业承兑汇票保贴的区别
货押业务中若干法律问题指引
第一部分货权认定中需注意的若干问题
一、贸易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核心厂商和经销商的贸易合同中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约定在满足一定条件之前货物的所有权并不随着货物的交付而转移,则我行虽然接收到上述货物,但由于货物仍属于核心厂商所有,我行对上述货物并不享有抵押权/质权。
因此,在办理具体业务时,应注意审核我行授信所依据的核心厂商与经销商贸易合同中是否存在所有权保留条款。如约定有所有权保留,则应根据不同的所有权转移条件采取不同的风险控制措施。如果贸易合同中约定在经销商付清全部价款前所有权不转移,当我行授信不足以覆盖全部合同价款的情况下,建议在授信发放前应确保剩余款项已由经销商付清(取得核心厂商的收票/收款确认也是判断贸易合同项下货款是否已付清的一种很好方法);如果以经销商履行其他义务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建议在我行授信发放前要求经销商履行该义务或采取一定的措施确保授信发放后一定期限内该义务将得以如约履行。
二、厂商多发货的影响
先票(款)后货标准模式中,为控制货物因流转产生的风险,一般要求客户与核心厂商签订的贸易合同中的应约定收货人为我行或我行指定的第三方。但是,同时需注意的是,若核心厂商与客户之间因发货数量问题产生纠纷,银行作为该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核心厂商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银行返还多发货物。
在厂商每次发运的货物能够与我行授信明确对应的情况下,厂商多发货只是造成我行监控货物的增加,对于我行授信项下抵押物/质物不会产生实质风险。
但是,我们在调研中发现,实际业务办理过程中逐渐出现厂商发运的货物无法与我行授信一一对应的情况。核心厂商完全按照自己的生产、运输计划安排发货,并不能明确区分哪些货物属于使用我行授信购买的,哪些货物是经销商自有资金购买的,协议中仅笼统的做出类似约定:其收款/收票后一定期限内发运的货物视同该授信项下货物,在货物价值和授信金额不匹配的情况下,转入后续业务。在该情况下,我行已经收取的货物可能是核心厂商与经销商在其他合同项下多发的货物,从而造成我行对抵押物/质物数量的错误认识。针对上述情况,建议我行与核心厂商、经销商之间的三方协议中增加约定:我行仅作为客户不可撤销的代理人代理其收货,当核心厂商发送货物数量多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多发
有,则意味着我行未实现对质物的占有。正是因为该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在该类业务中我们需要关注以下问题:
(1)我行有向监管方支付监管费的义务。虽然我行可通过协议要求客户最终承担监管费,但监管方有权直接要求我行向其支付监管费,而无需先向客户提出请求。
(2)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监管方是我行的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的行为应由我行承担最终的民事责任,如果由于监管方的过错或疏漏造成货物的损失,客户即货物所有权人可以要求我行(委托人)对监管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动产浮动抵押项下抵押人将抵押物卖给他人后监管方的监管义务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动产浮动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而我行制度及格式合同文本中均要求监管方非经合同事先授权或我行同意不得为抵押人(出质人)办理提换货手续。那么,当抵押人将办理了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物卖给他人后,该买受人向监管方要求提货时,监管方是应该以监管协议的约定为由拒绝给予提货呢,还是可以以《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为由给予买受人提货?
因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保护的买受人是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在买受人没有实际占有抵押财产的情况下,其是否符合“取得”抵押财产的条件,决定了买受人是否有权向监管方提货。由于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取得”的界定尚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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