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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加强燃气安全治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使用及燃气设施的安全治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本市燃气安全工作的统一治理和监督。县(市、区)建设(公用事业)行政治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安全治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城市治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安全治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燃气安全治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用户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发现安全隐患、防范燃气事故发生以及在抢险救灾中的有功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治理、发放与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进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
鼓舞和支持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作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
第四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称参保单位)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以下称参保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治理与发放具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保险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宣扬,协调解决基本养老保险治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保证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统一治理。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治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七条发改委、财政、审计、统计、质监、人事、民政、税务、国资委、工商、公安、建委、经委、监察和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治理工作。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治理情况。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两部分组成,执行全市社会统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社会统筹基金的增值部分;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省级调剂金;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个人账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从参保单位缴费中按照职工缴费基数一定比例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个人账户金的利息;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个人账户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参保单位、参保人均应当以其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按比例缴纳;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为基数,按比例缴纳,高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参保单位应当按月在参保人工资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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