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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民营煤矿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责任

制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全面落实民营煤矿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责任,

进一步强化主体责任落实,不断夯实安全管理组织领导基

础,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

故的特别规定》《陕西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

定》等规定,结合榆林煤矿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合伙、个人独资、股份制等非国有

主体煤矿。

本规定所指煤矿实际控制人,是指煤矿第一大股东代表

或企业生产、经营、安全、投资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的实

际决策人,或者对重大决策起决定作用的人。

第三条民营煤矿实际控制人和本单位法人同为本单位

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条煤矿实际控制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

列职责:

(一)担任本单位安委会主任,定期组织召开安全生产会

议,专题研究重大安全生产事项;

(二)领导或支持煤矿其他安全管理人员行使各自岗位相

应的决策、指挥等职权;

(三)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1-

(五)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

安全生产规划和安全生产目标;

(六)负责本单位重大安全隐患整改工作,及时如实报告

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开展事故救援。

第五条煤矿企业应明确煤矿投资主体、组织形式和决策

管理机制。

第六条实际控制人不熟悉安全生产业务的,应聘请具备

条件的人员担任矿长(总经理),并在人、财、物等方面充分

授予决策权和支配权,以保证主体责任的落实。聘请矿长(总

经理)的,不能免除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定期或不定期深入煤矿生产现场,检查安全生产

工作情况。认真执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下达的安全指令,对查出的重大安全隐患及时组织整改。

第八条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改

善安全生产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九条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

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督促或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

育或培训,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其中,

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40%。

第十条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

援工作,不得指使他人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事故,不得

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严禁发生事故后逃匿。

第十一条实际控制人不得将煤矿承包或者托管给没有

合法有效煤矿生产建设证照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井下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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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承包(托管)给其他

企业或者个人;不得下达或组织采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

淘汰的设备、工艺;不得指使煤矿任何人进入非正规作业区

域违规回收煤炭资源。

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含第一大股东代表、总经理、法定

代表人和矿长)未履行本规定明确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

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

法有关规定追究法人、矿长刑事责任,同时追究实际控制人

的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实际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实际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实际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实际收入80%的罚

款。

第十三条实际控制人(含第一大股东代表、总经理、法定

代表人和矿长)违反本规定第八、第十一条的,依据《煤矿重

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

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相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实际控制人(含第一大股东代表、总经理、法定

代表人和矿长)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煤

矿安全培训规定》的相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五条实际控制人(含第一大股东代表、总经理、法定

代表人和矿长)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

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实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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