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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探讨优秀范文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探讨优秀范文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5条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章(试行)》也规定应将拟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卷宗等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加密保存。明确建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从而给有过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一个能够避开前科带来的负面影响、公平地享有其他正常人一样的权利、真正改正自新的一个时机。但由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仅以一个条文形式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立足检察职能,正确理解和适用并保证其得到有效实施,保障未成年人安康成长,已成为一个重要课题。

一、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价值

(一)表达了法的正义价值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训制度表达了法的正义价值。由于未成年人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未完全确立,明辨是非、洞察事务本质的力量较弱,对于行为的违法性以及后果的严峻性的认知与成年人有明显差异。所以,在制定及适用法律时,应与成年人区分对待,才能表达出法的安排正义。

(二)去除“标签效应”的影响

前科制度将每一个失足少年都打上犯罪人“标签”,并迫使他们回归到社会的最初阶段,就不得不一次次地向社会宣示这一“标签”的存在,使未成年人长期患病来自司法和社会的负面评价,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导致为实现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矫治和社会回归的目标束之高阁。将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有利于弱化其“标签”心理,使其重获生活的士气和信念,更好的回归社会、防止再犯。

(三)符合国际条约的精神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是国际通行的做法。《联合国爱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章》(简称《东京规章》)中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的时候加以销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章》(简称《北京条约》)第八条规定:“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罪犯的当啊去年不得在其后的成认讼案中加以引用。”由此可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如今是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处理的普遍做法。我国作为这两项国际公约的签署国,也有义务逐步完善国内现行法规定。

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面对的逆境

(一)与诸多法律、法规规定存在明显冲突。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涉罪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前科报告义务免除”规定协调全都,但一些民事、行政法律照旧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作出了否认评价。例如,依据我国《公务员法》、《检察官法》、《法官法》、《律师法》、《教师法》等法律规定,有犯罪前科的人员不得活在肯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以下职业:公务员、检察官、法官、律师、拍卖师、会计师、公司的董事、执行医师等。而相关法律、如检察官法、律师法等并没有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作出相应的规定,这着实让人疑心,即便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展了封存,其效果也令人疑心。

(二)肯定程度上触及了公开审判机制。公开审判是司法机关承受群众监视的重要途径,而前科封存制度更侧重于爱护未成年人隐私,由于引发人们对司法公开、公正的质疑。此外,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即使不公开什么的案件,在宣判时一律公开。而公开宣判,就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的一次公开,虽然对大多数案件来说公开的范围可能不会很大,但对于个别社会关注较多的案件,假如经媒体媒介宣传,则犯罪记录封存将变成一句空话。

(三)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仅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展了制度构建,程序问题根本没有涉及,没有对记录封存的适用对象、封存程序、详细实施、解封程序、保密制度等进展合理、细致的标准。如犯罪记录封存的启动方式是依申请封存、还是法院主动封存?若是申请封存,申请人的范围包括哪些人?申请的时间范围如何确定?怎样对申请进展审查和批准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出台细则加以明确。

三、犯罪记录封存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熟悉标准应当统一

1.犯罪记录系封存而非毁灭。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接受了“犯罪记录封存”的观点,即不完全毁灭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技术性操作严格限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被查阅。

2.犯罪记录封存依职权主动启动,而非依申请启动。封存的职责是“法定”而非“酌定”、负有封存职责的相应办案机关,必需依法封存,无需未成年人申请封存。

3.犯罪记录封存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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