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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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与《担保法》的立法冲突目录一、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效力从属问题二、人保与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现规则问题三、必须登记情况下抵押合同与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四、抵押权的行使与诉讼时效及抵押期间的关系问题五、关于转质权问题六、重复抵押七、抵押权的清偿顺序一、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效力从属问题一般认为,担保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的,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正是由于二者所具有的主从关系,《物权法》与《担保法》都在原则上规定“主合同(《物权法》称主债权债务合同,二者意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这是两法的一致之处。但在此原则规定之外,两法在特殊情形的规定上却截然不同。《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则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两法都承认在存在特殊情形时,“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观点并不成立,但区别在于《担保法》把这“特殊情形”归结为“约定”,《物权法》则归结为“法定”。二、人保与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现规则问题按《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人保与物保并存时,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则保证人在此放弃的债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这里体现的是对保证人的绝对保护原则,但从《物权法》来说,该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担保法》的规定作了非常明显的修改。按照《物权法》规定,当人保与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现应遵循以下规则:首先,以双方约定为准,即如果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则债权人应当受该约定顺序之约束,“因为此种情形仅涉及当事人间利益的平衡,并不关涉公共利益之维护,因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法律没有理由强行介入”。其次,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债权人只能先行使该担保物权,没有其它选择余地,这是与公平原则相符的;如果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则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可以在人保与物保之间选择以实现担保权,三、必须登记情况下抵押合同与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在法律规定必须进行登记的抵押合同中,抵押合同何时生效、抵押权自何时得以设立,两法对此给出了不同的规定,《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则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按《担保法》规定,当事人之间如果就必须进行登记的物设定了抵押,在签订抵押合同之后,该合同并未立即生效,只有该合同经法定登记后,合同才生效,这里抵押物是否进行登记成为衡量抵押合同生效与否的一个法定标准。但在《物权法》看来,抵押物是否登记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其所产生的后果仅及于抵押权是否设立,即仅决定抵押权的效力。四、抵押权的行使与诉讼时效及抵押期间的关系问题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按司法解释,此二年为不变期间,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二年内,包括抵押权在内的担保物权继续存在并受到法律保护。但从《物权法》来看,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相对于《担保法》的规定却大大缩短。该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规定所引起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在主债权的法定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即归于“消灭”,而《担保法》规定的“二年”时间已不再适用。思考:甲公司向乙银行贷款1000万元,约定2005年12月2日一次性还本付息。丙公司以自己的一栋房屋作抵押。甲到期没有清偿债务,乙银行每个月都向其催收,均无效果,最后一次催收的时间是2007年3月6日。乙银行在下列哪一时间前行使抵押权,才能得到法院的保护?(A)2007年12月2日(B)2009年12月2日(C)2009年3月6日(D)2011年3月6日五、关于转质权问题所谓转质即在质押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占有质物的质权人将该质物交付给第三人,籍此设定一个新的质权。如甲以一名贵字画为质物交付于乙,为其欠乙的10万元债务作担保,乙占有该字画后,又将其作为质物交付于丙,作为自己欠丙的8万元债务的担保,乙的行为即转质。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如上例中,乙欲转质,必须经甲同意,否则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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