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主协议(精选3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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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主协议篇1

第一条为明确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以下简称“协议回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维护回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参加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协议回购的参与者(以下简称“参与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

第二条本协议所称协议回购、资金融入方和资金融出方(以下统称“回购双方”)以及协议回购的交易要素等均按《暂行办法》定义。资金融入方为出质方,资金融出方为质权方。

第三条回购双方通过深交所交易系统参与协议回购,认可并自愿遵守深交所和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接受深交所和登记结算机构的自律监管。

第四条回购双方通过深交所交易系统进行申报,交易系统确认后生成的成交数据是回购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回购双方应当认可并遵守相关约定,确保相关账户的资金或质押券在结算时足额。

交易系统根据深交所业务规则对符合形式要求的协议回购相关申报进行确认,不对申报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五条回购双方可以就协议回购相关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回购双方同意,补充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深交所、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且不得与主协议和回购双方申报的交易要素相冲突。补充协议的内容由回购双方自行遵照执行。

第六条投资者参与协议回购交易应当确保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参与者应当根据深交所规定的条件及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协议回购,并自行承担风险。

第七条资金融入方的权利主要包括:

(一)按约定获得债券出质融入的资金款项;

(二)在到期结算日,按约定解除出质债券的质押登记;

(三)在资金融出方违约时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收取违约金;

(四)其他深交所、登记结算机构规定或者回购双方约定的权利。

第八条资金融入方的义务主要包括:

(一)按照规定和约定,及时发送内容完整的申报及结算指令;

(二)在首次结算日,按约定的券种和数量出质债券;

(三)在到期结算日,按约定支付资金款项;

(四)在违约时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支付违约金;

(五)其他深交所、登记结算机构规定或者回购双方约定的义务。

第九条资金融出方的权利主要包括:

(一)按约定的券种、数量取得债券质权;

(二)在回购期间拥有债券质权;

(三)在到期结算日,按约定获得资金款项及利息;

(四)在资金融入方违约时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收取违约金;

(五)其他深交所、登记结算机构规定或者回购双方约定的权利。

第十条资金融出方的义务主要包括:

(一)按照规定和约定,及时发送内容完整的申报及结算指令;

(二)在首次结算日足额融出资金款项;

(三)在到期结算日将质押债券解除质押;

(四)在违约时按照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五)其他深交所、登记结算机构规定或者回购双方约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回购双方进行协议回购申报的期限不得超过365天,且不得超过质押券的存续期间。

第十二条协议回购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质押券的面值总额。购回交易金额可以为零,表示只解除质押,资金通过场外方式往来。

第十三条协议回购的质押券、百元资金年收益、回购期限、成交金额等由回购双方自主协商确定。回购双方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深交所、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的规定,合理商定协议回购交易要素的具体内容,不得存在误导、欺诈、市场操纵或利益输送行为。

第十四条债券在设定质押登记期间,回购双方就质押券孳息及附属权利作出以下约定:

(一)质押债券发生付息、分期偿还、提前赎回、到期兑付等情形的,相关资金作为质押财产,待债券解除质押登记后方可提取,同一笔回购发生部分购回的,该部分质押券解除质押正常办理,其孳息应当待该笔回购全部质押债券完成购回交易时解除质押;

(二)质押券含回售条款的,资金融入方不得行使回售权利;可转债、可交换债等质押期间,资金融入方不得行使转股、换股权利;

(三)资金融入方可作为债券持有人享有出席债券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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