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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及启示

(案例一)由于高速公路使用者或其它使用者违章行车,造成本身或别人交通事故,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当全部或部分法律和经济责任。

一、案件事实

2月14日,Z省某市经贸公司驾驶员潘某驾驶其单位的旅行车,行至高速公路一隧道内,由于超速(隧道内限速为50公里/小时),造成车辆侧滑甩尾,碰撞隧道壁后斜停在主车道内,被后方超速驶来的由陈某驾驶的轿车碰撞,造成陈某及三名乘客受伤,其中陈某的伤残为IX级。

6月27日,Z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做出事故认定:1、因雨天隧道路面潮湿,造成隧道路面摩擦系数与隧道外路面有较大差别;2、潘某驾驶的旅行车进入隧道,车辆侧滑,方向失控后碰撞隧道壁;3、陈某驾驶的轿车进入隧道,在遇状况采用制动过程中,车辆出现滑移并与旅行车发生碰撞;4、潘某、陈某驾驶车辆进入隧道时,车速均超出了该隧道路段50公里/小时的限速原则,但双方当事人的这一违章行为尚局限性以直接造成该起事故的发生。

二、公路经营管理者已采用的行为和方法

高速公路管理者在该事故发生之前已有的方法:1、隧道入口处前1km、500m等处车道右侧竖有:“前方隧道、注意减速”;“隧道限速50km/h”;“隧道尾追危险”:“雨天路滑、请遵章行驶”等批示、通告标志牌;2、隧道入口处及隧道内均设有限速50km/h显示标志;3、隧道入口处设有减速道钉。

三、案件争议焦点

该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认为高速公路公司对高速公路疏于保养、维护,造成隧道内外摩擦系数差别和局限性,没有推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义务。高速公路公司认为隧道内外由于是水泥和沥青两种路面,并且由于下雨使得隧道内干、隧道外湿,“造成隧道路面摩擦系数与隧道外路面有较大差别”是一种客观事实,并且正由于该种客观事实的存在使得隧道内限速为50km/h。对于隧道内的限速提示,高速公路公司已经较好地推行了告知义务。

四、法院的观点和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雨天隧道内、外路面的摩擦系数有差别是一种客观事实,故该路段限速为50km/h,道路右侧竖有限速标志牌及“前方隧道、追尾危险,雨天路滑、遵章行驶”等批示标志牌。作为高速公路公司已推行了告知义务,故对陈某、潘某违反限速为50公里的状况下,又加之隧道内外的摩擦系数有别而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无对应的过失,高速公路公司不应承当赔偿责任。陈某驾驶车辆通过隧道时以80公里/小时行驶,并且前方潘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已停靠的状况下,仍未采用任何方法,直撞已停靠的车辆,造成陈某和车上其别人员受伤及其车辆受损,陈某存在过失,应自负其责。潘某以60公里/小时驾车通过隧道,也违反了上述规定,存在过失。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对高速公路公司、Z省某市经贸公司、潘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高速公路公司已在该高速公路隧道外道路右侧设立注意减速道钉和“限速50

公里、前方隧道、尾追危险、雨天路滑、遵章行驶”等批示标志牌,尽了告知驾驶员应注意事项的义务,在主观上并无过失,依法不应承当民事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雨天,该高速公路隧道内外路面摩擦系数产生差别。陈某驾驶车辆行驶在该高速公路隧道前设立的注意减速道钉、50公里限速标志牌时,车速是80公里/小时,已违反了限速规定,且其在发现前方有车辆停靠的状况下,未采用有效应急方法,直接碰撞已经停靠的某市经贸公司的旅行车,陈某存在过失,其应承当对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五、对本案的分析及对高速公路管理者的启示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所引发的纠纷,属侵权责任之诉过失的拟定与责任的分派直接紧密相连。本案由于原告本身存在过失,非因别人的过失而造成其损害的发生,故责任应当自负,根据自然公正法则,别人固然不应承当该责任。但该案启示作为高速公路管理者一方,在任何危险路段、事故易发路段或公路特别路段,公路运行管理者应竖立多个批示、通告、警示标志,并采用必要的防止方法,—则提示过往车辆的司机,防止事故的发生;两者也是免责的一种法律根据。如果运行者已经竖立了警示标志牌,公路本身又无不完善之处,法院普通会将责任分派给事故当事方。如果这些警示标志牌不完善,公路运行者很有可能因其疏忽而承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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