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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学鉴定[5篇范文]

第一篇:法医学鉴定

法医学鉴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

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

鉴定”。法医学鉴定是司法鉴定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广义的法医学鉴

定,是指运用法医学理论和技术解决有关人身伤亡等法律问题的一整

套鉴定体系;狭义的法医学鉴定,通常是指对某一案件的法医学鉴定,

也即法医学鉴定人受指派或者接收委托,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对案

件中涉及的法医学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作出的科学结论。法医学鉴

定是一种法律证据,是在案件中遇到有关医学问题时,查明全部案情

必不可少的客观依据。这里有三层含义:

1.法医学鉴定的主体是具有法医学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基本条件

为:

(1)经过法医学专业教育或培训;

(2)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或专业职称,具有鉴定权;

(3)在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从事鉴定工作。此点不同于证人证言。

法医学鉴定人属于自然人,其从事鉴定工作是个人行为,若干鉴定人

集体作出的鉴定,应分别署名,各负其责,鉴定部门加盖鉴定专用章,

仅证明鉴定人身份。

2.法医学鉴定是鉴定人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鉴定客体)进行分

析研究,并得出鉴定结论,使复杂或模糊的问题变得明确,从而证明

案件事实,这一点,不同于勘验笔录;它是一种科学而客观地论证过

程。

3.法医学鉴定是一种诉讼活动,体现为鉴定过程必须依照法律程

序进行。鉴定是一种诉讼活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鉴定人根据诉讼法的规定,接受委托和指派,在我国,鉴定

人原则上不能接受当事人个人委托;鉴定活动的启动是由公安、司法

机关提起或书面委托。在有些案件中,委托鉴定必须告知诉讼双方当

事人;鉴定的内容要严格按照委托的要求,鉴定人不能擅自修改或变

更鉴定目的。

(2)鉴定的程序和过程需遵循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

调查有关资料,收集事实证明材料等。

(3)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证。

一般情况下,具备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

(1)在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工作的专职法医师;

(2)受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委托的医学院校法医学教师;

(3)受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委托的医师及其他专家。这里,接受

办案机关或单位的指派或委托,是使鉴定结论具备法律效力的前提。

专职法医职务分为:主任法医师、副主任法医师、主检法医师、

法医师及法医士五级。法医士无鉴定权。法医师必须是高等医学院校

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的医师经法医专业学习一年以上,并经过一年的

实践方能被聘任。

法医学鉴定构成要素:

(1)法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的资质、成立、注销条件、鉴定

范围的核定等,目前国内尚无统一的法律法规规定。(重庆已颁布《重

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有一定规定)

(2)法医学鉴定人:鉴定人的产生、鉴定人技术职称、鉴定人的

权利和义务、鉴定人奖惩制度(包括质量监控)等,目前规定不系统、

不统一,一些规定并未完全执行。

(3)法医学鉴定程序(或鉴定活动的组织):鉴定的委托、鉴定

原则(由此派生鉴定技术操作规范),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收费标

准等,目前尚未统一,工作较混乱。

(4)法医学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鉴定文书的种类、鉴定文书

的内容、鉴定活动中各种工作文书等。

(5)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听证会、鉴定

咨询等,法医学鉴定人参与对其鉴定的审查判断,是鉴定工作的重要

组成部分。

法医学鉴定分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着证据

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

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同时,还规定了在法庭审理过

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法庭应当作

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一、补充鉴定

司法工作人员对鉴定结论进行分析研究,并结合案情的其他证据

加以审查后,若认为所作结论不够完善或根据不足和其他与案件有关

的新资料,要求解答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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