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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法规与管理
(第二版);目录
第1章绪论
第2章测绘市场管理
第3章测绘从业资格管理
第4章测绘生产管理
第5章基础测绘管理
第6章测绘成果管理
第7章测绘国家主权和安全
第8章其他测绘
第9章测量标志管理;第4章测绘生产管理
4.1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4.2测绘标准化
4.3测绘技术设计与总结
4.4测绘生产质量管理
4.5测绘成果检查与验收
4.6测绘安全生产管理;4.1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4.1.1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管理
1.测绘基准
测绘基准是指一个国家的整个测绘的起算依据和各种测绘系统的基础,测绘基准包括所选用的各种大地测量参数、统一的起算面、起算基准点、起算方位以及有关的地点、设施和名称等。我国目前采用的测绘基准包括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
2.测绘系统
测绘系统是指由测绘基准延伸,在一定范围内布设的各种测量控制网。它们是各类测绘成果的依据,包括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3.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管理
(1)国家设立测绘基准和建立测绘系统
《测绘法》第九条规定: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其数据由国务院自然资源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
《测绘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确定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具体规范和要求由国务院自然资源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制定。
;(2)国家要求使用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测绘法》第五条规定: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是进行测绘工作的基础和基本的技术依据。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有利于保证国家测绘成果的整体性、系统性和科学性,保障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从事测绘活动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是从事测绘活动的基本技术原则和前提,不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1.2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管理
1.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概念
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是指为满足在局部地区进行大比例尺测图和工程测量的需要,以任意点和方向起算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在全国统一的坐标系统基础上,进行中央子午线投影变换以及平移、旋转等而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2.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原则
(1)必须是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如果不是满足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系统。
(2)确实需要建立。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必须有明确的目的和理由,不建设就会对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等造成严重影响的。
(3)必须经过批准。未按照规定程序经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得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4)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建立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必须与国家统一的测量控制网点进行联测,建立与国家坐标系统之间的联系。;3.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程序
为加强对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管理,原国家测绘局2007年颁布了《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2012年颁布了《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审批程序规定》,对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1)申请
(1)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申请单位向该城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报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直辖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申请单位向该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测绘局;
;(3)其他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建设单位向拟建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所涉及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材料一式四份,包括:
(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申请书》;
(二)属工程项目的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能够反映建设单位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设施和制度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建立城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供该市人民政府同意建立的文件(原件)。
;2)受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审批
测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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