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芹、沈阳市沈河区城市更新局二审行政裁定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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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芹、沈阳市沈河区城市更新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9

【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3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龙国华董楠吴锡

【审理法官】龙国华董楠吴锡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杨某芹;沈阳市沈河区城市更新局

【当事人】杨某芹沈阳市沈河区城市更新局

【当事人-个人】杨某芹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沈河区城市更新局

【代理律师/律所】温澄辽宁鑫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温澄辽宁鑫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温澄

【代理律所】辽宁鑫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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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更新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拖延履行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复议前置

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

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

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

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

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本案中,上

诉人虽不是直接以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为由提起诉讼,但也不能因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

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为由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就将该案纳入到行政案件审理范围中,具体理

由原审判裁定已作出详细的论述,本院不再赘述。故原审裁定认定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05:58:3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30日,原告杨某芹法定代理人杨忠党向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更新局邮寄了《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法定义务,对强拆杨某芹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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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面积、名称予以确认并作出补偿或安置。2019年10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对申请书进行

答复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凌云街XX巷X-X号X门和凌云街XX巷X-X号X门

房屋于2014年1月4日-1月9日被沈河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再查,

2018年11月14日,原告曾将被告诉至该院,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并支付相关

安置补偿费用。该案中查明原告系因凌云街XX巷X-X号X门和凌云街XX巷X-X号X门房屋

被强制拆除,原告认为法院判决只处分了128.5平方米,还有25平方米系原告所有,未予处

分,故起诉来院。对于该案,该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辽0105行初2号行政裁

定书,以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

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辽01行终704号行政裁

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一、本案原告起诉不属于行政

案件受案范围。本案原告在2019年7月30日邮寄给被告的《申请书》中称,原告之所以向

被告提交该申请书,是因为《关于六药地块被征收人杨X贤的情况说明》没有对原告被强制

拆除房屋面积进行确认,被告未履行沈河政复[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设定的义务重新对

原告作出答复,所以申请被告对强制拆除原告房屋面积予以确认并作出补偿或安置。由此可

见,原告提起该申请的原因在于认为被告未履行沈河政复[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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