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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逮捕必要之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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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琳唐敏芳

摘要“无逮捕必要”是指检察机关针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请求,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可能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或者虽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时,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请求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严格把握逮捕条件,充分适用“无逮捕必要”,是审查逮捕阶段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必然要求。本文试从当前“无逮捕必要”适用问题作初步探讨。

关键词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批准逮捕

:D926.3:A:1009-0592(2009)10-027-02

一、“无逮捕必要”适用率过低之现象分析

当前,“无逮捕必要”适用率过低已经是普遍现象。我们研究发现,除了受到较多犯罪嫌疑人系外来流动人口,居无定所,确无取保候审条件这一客观因素制约外,还存在以下原因:

(一)传统执法观念根深蒂固,人权保障意识尚显不足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所独有的一种强制措施,它以剥夺特定人的基本人权——人身自由为条件,具有明显的双刃性,在正当的法律程序严格限制下的逮捕是惩治犯罪的有效手段,不受限制随意滥用的逮捕则会成为践踏人权的工具。然而司法实践中,逮捕常被异化为替代侦查的一种手段,认为如果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就不利于后续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也不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稳定。正是出于这种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传统执法观念,片面强调有效追究犯罪、惩罚罪犯,忽视了对私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而缺乏对有无逮捕必要的周全考虑。

(二)绩效考核机制不甚科学,求稳怕错思想影响较深

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从自身需要出发,制定了本系统内部绩效考核的办法。在公安机关,长期以来都将“破案率”、“报捕率”、“批捕率”作为绩效考核的量化指标,这使得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能报捕就尽量报捕,一旦报捕就想方设法促使检察机关作出批捕决定。而在检察机关,考核的重点则往往放在法律监督效果和错案责任追究上,捕后轻刑不属于错案,不影响考核。相反,适用“无逮捕必要”不但增加工作量,而且还存在一定的诉讼风险。所以,考虑到与公安机关的配合关系,考虑到减少工作量、缓解人少案多矛盾,也考虑到一些案件如果不捕可能遭受来自社会、来自被害人的责难,甚至还可能承担打击不力的后果,对于公安机关报捕的案件,即使可捕可不捕,检察机关也较易作出批捕决定。

(三)逮捕必要缺乏客观标准,非羁押性措施不够完善

有逮捕必要是逮捕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8月6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具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自杀或逃跑”等六种情形之一的,即为“有逮捕必要”。然而,如何把握这六种“可能”,实践中缺乏统一的客观标准。虽然近年来高检院相继出台了一些有关慎用逮捕措施的规定,比如2006年8月17日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其中第六条和第七条细化了有逮捕必要的七种情形及无逮捕必要的九种情形,但这些规定仅由检察机关一家制定,效力有限,且内容仍较为原则和笼统,操作性不强。此外,与逮捕相对应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不够完善,监视居住形同虚设,取保候审取而不保,也是检察机关弃“无逮捕必要”而不用的重要原因。

二、“无逮捕必要”的把握与适用

要避免执法的随意性,防止“无逮捕必要”被控制过严或随意滥用,当务之急就是在明确适用原则和条件的基础上,尽快制定统一、可操作的客观认定标准以指导实践。

(一)“无逮捕必要”的适用原则和条件

除了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刑事诉讼原则外,我们认为,适用“无逮捕必要”还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1.保障诉讼原则。逮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无逮捕必要,顾名思义,就是指不采取逮捕措施亦能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情形。因此,保障诉讼原则是适用“无逮捕必要”的首要原则,也是根本原则。

2.罪行较轻原则。“无逮捕必要”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直接体现。当宽则宽,该严则严,是宽严相济的精髓所在,如果对罪行严重的犯罪嫌疑人同样适用“无逮捕必要”,即违反了这一精神实质。因此,罪行较轻原则是适用“无逮捕必要”的一个重要原则。

3.容易改造原则。教育、感化犯罪嫌疑人是“无逮捕必要”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而犯罪嫌疑人自身的真心悔罪、积极改过则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前提和保障。因此,容易改造原则也是适用“无逮捕必要”的重要原则之一。

4.化解矛盾原则。根据案件的性质、事实或双方当事人自愿谅解或被害人自愿要求对犯罪嫌疑人提出从轻处罚,从而不予逮捕不致激化矛盾,不致产生对立或对抗情绪,有利于矛盾的化解,案结事了,这也是“无逮捕必要”适用追求的社会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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