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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质量标准化处罚条例
安全质量标准化处罚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促进生产工作的质量标准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质量标准化相关规定的处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建立和实施质量标准化制度,确保产品和服务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
第四条国家应当加大对质量标准化工作的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公众对质量标准化的认知和重视程度。
第二章违法和处罚
第五条违反质量标准化相关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质量标准化相关规定的行为包括:
1.擅自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
2.擅自篡改、伪造质量标准、质量合格证书、检验报告等文件;
3.擅自采用不合格的质量检测方法或者质量检测仪器设备;
4.擅自停用、拆卸、损坏质量标准化设备、设施等。
第七条对于违反质量标准化相关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以下处罚措施:
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
2.经济罚款;
3.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暂停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及到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其他措施,包括:
1.暂扣违法所生产、销售的产品;
2.责令公开道歉;
3.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对于违法被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进行记录,并在官方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十条对于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质量标准化相关规定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章执法和监督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标准化执法机构,加大执法力度和频率。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质量标准化相关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具有质量标准化执法权的执法人员,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场所进行检查和调查。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质量标准化执法人员的检查工作,提供相关文件和材料,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的工作。
第十五条具有质量标准化执法权的执法人员在履行执法职务时,有权依法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据,并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强制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质量标准化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支持,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技术支持。
第十七条对于在质量标准化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促进生产工作的质量标准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质量标准化相关规定的处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建立和实施质量标准化制度,确保产品和服务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
第四条国家应当加大对质量标准化工作的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公众对质量标准化的认知和重视程度。
第五条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质量标准化相关规定的监督和管理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和惩处。
第二章违法行为和处罚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质量标准化相关规定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一)擅自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
(二)擅自篡改、伪造质量标准、质量合格证书、检验报告等文件;
(三)擅自采用不合格的质量检测方法或者质量检测仪器设备;
(四)擅自停用、拆卸、损坏质量标准化设备、设施等。
第七条对于违反质量标准化相关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以下处罚措施:
(一)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
(二)经济罚款;
(三)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暂停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及到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其他措施,包括:
(一)暂扣违法所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对于违法被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进行记录,并在官方媒体上予以公示,以起到警示作用。
第三章执法和监督
第十条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标准化执法机构,加大执法力度和频率。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质量标准化相关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具有质量标准化执法权的执法人员,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场所进行检查和调查。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质量标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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