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机关取证行为之规范-陈满案背后的法理思索.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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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机关取证行为之规范

陈满案背后的法理思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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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静

2016年2月1日,陈满故意杀人放火一案再审改判。蒙冤23年之后,他终于等到了一纸无罪判决。深究陈满一案,可以得出冤案的形成并非历史偶然。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违法取证的行为旱已为陈满无故蒙冤23年埋下了伏笔。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势在必行。

一、问题的提出

今年2月,浙江省高级法院对陈满故意杀人、放火再审案公开宣判,因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撤销再审裁判,宣告陈满无罪。这不禁令人思索,为何我国刑事诉讼中总是冤假错案频发?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这些冤假错案中所认定的证据是由侦查机关不规范的取证行为所获得。

侦查是刑事诉讼的首要环节,是起诉和法庭审判的前提。在证据裁判主义的指导下,法院判决主要依据的是侦查所取得的证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为防范冤假错案,本文拟以陈满案为例,探讨规范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法理基础,分析侦查取证中现有问题,提供规范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可行路径。

二、规范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理论逻辑

(一)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

英国法谚有云:“正义先于真实,程序先于权利。”作为人类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正义是诉讼所追求的首要目标。在诉讼中,对实体正义的追求固然重要,但不可因此否定程序正义独立存在的价值。大法官杰克逊认为,程序的公正与合法是自由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实体法只要能得到公平和无偏见的适用,那么即使它再苛酷,也是可以忍受的。相反,若是未经正当程序,即便得出合乎客观真实的结果,也难免令人心生怀疑,甚至难以接受。因此,在关涉公民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刑事诉讼中,更应重视程序正义,确保公权力的行使不逾越法律的界限。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4至58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违法取证的后果,体现了我国对程序正义的重视。譬如,侦查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严禁采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等其他非法手段取得证据。倘若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收集证据,情形严重时,不仅导致违法取得的证据被法院予以排除,证据不足致使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违法办案工作人员甚至将会面临刑事责任的追究。

(二)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

人权的实现要依靠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没有法律对人权的确认、宣布和保护,人权只能停留在道德权利的层面,在面临侵害时无从救济。以宪法的形式确认和宣布人权,是近代民主政治和法制的基本特征。我国于2004年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条款载入宪法。有“小宪法”之称[来自wwW.lw5U.coM]的《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将人权保障的理念贯穿刑诉法全文,落实到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上。然而,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有时会发生冲突。过去,侦查机关为了有效打击犯罪,往往牺牲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通过刑讯逼供或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不少犯罪嫌疑人屈打成招,供认出所谓的“犯罪事实”,造成不少冤假错案。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历史时期,我国刑诉法应当恰当处理两者关系,不能为了追究犯罪而肆意侵害人权,也不能一味地保障人权而放任犯罪的发生。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旨在追查犯罪的同时,也能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避免其在严刑之下作出对不利口供,从源头上预防冤假错案。

三、陈满案中侦查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

(一)刑讯逼供隋节严重

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往往急于收集对定罪有利的证据,不惜非法取证,甚至刑讯逼供。1993年1月6日起,陈满在海口市刑警队接受审讯,当时共有4次审讯笔录,第一次审讯不供,之后三次询问陈满供认“犯罪”。1993年11月25日,陈满向检察官陈述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事实,并递交长达9页的控告书。此外,在一审和二审中,陈满向法庭控诉公安机关在审讯期间刑讯逼供:几个人对自己拳打脚踢、用绳子抽打、抓头发撞墙、铁棍打头、用电棍电击、不准吃饭睡觉……在连续多日的严刑拷打之下,陈满多次被迫在不知记载何内容的审讯笔录下签字。令人遗憾的是,检察院和法院在了解到可能存在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情况,仍将陈满的控诉置若罔闻,承认陈满“有罪供述”的真实性,继而确认陈满杀人焚尸的事实。

(二)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怠于收集其他实物证据

侦查机关仅凭被害人裤兜里有陈满的工作证,认定受害人的死亡与其有关。然直至一审开庭,除了陈满两份“认罪口供”之外,再无其他的物证和鉴定意见,甚至工作证这一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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