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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日期】2021.09.27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4号

•【施行日期】2022.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社会信用

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21〕第4号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9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第9次行

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行长易纲

2021年9月27日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征

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企业)、

个人开展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

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依法采集,为金融等活动提供服务,用于识别判断

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基本信息、借贷信息、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形

成的分析评价信息。

第四条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机构许

可;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从事信用评级业务

的,应当依法办理信用评级机构备案。

第五条金融机构不得与未取得合法征信业务资质的市场机构开展商业合作

获取征信服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

构。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地方金融组织适用本办法关于金融机构的规

定。

第六条从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障信

息安全,防范信用信息泄露、丢失、毁损或者被滥用,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

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从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违反法

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序良俗。

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

第七条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遵循最小、必要

的原则,不得过度采集。

第八条征信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采集信用信息:

(一)欺骗、胁迫、诱导;

(二)向信息主体收费;

(三)从非法渠道采集;

(四)以其他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方式。

第九条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的,征信机构应当制定相关制

度,对信息提供者的信息来源、信息质量、信息安全、信息主体授权等进行必要的

审查。

第十条征信机构与信息提供者在开办业务及合作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

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通过协议等形式明确信息采集的原则以及各自

在获得客户同意、信息采集、加工处理、信息更正、异议处理、信息安全等方面的

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一条征信机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应当制定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的方

案,并就采集的数据项、信息来源、采集方式、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制度等事项

及其变化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二条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并且明确

告知信息主体采集信用信息的目的。依照法律法规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三条征信机构通过信息提供者取得个人同意的,信息提供者应当向信

息主体履行告知义务。

第十四条个人征信机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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