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产技术管理规范3498.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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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产技术管理规范

助产技术管理规范(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障母婴健康,加强对助产

技术服务监督管理,严格助产技术机构和人员的审批、保证助

产技术的安全、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修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的助产技术,是指协助产妇完成分娩

的技术。助产技术通常包括正常产程的处理、会阴切开缝合术、

胎头吸引术、产钳术、内倒转术、臀位牵引术、剖宫产术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省内所有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

机构和从事助产技术人员。

第四条助产技术的实施应当以保障母婴安全为目的,由经

助产技术资格认定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经助产技术许可的医

疗保健机构中开展。

第二章职责

第五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助产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制定有

关助产技术管理规范和基本条件;确定本省开展助产技术服务

的医疗机构及人员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助产技术服务

的监督管理。制定本辖区的助产技术实施细则及相关技术。制

定适合本地区助产技术服务培训计划。

第七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开展助产机构和

人员相关技术的考核标准;对开展助产技术服务机构的规划、

设置和审批,对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

认定;负责辖区助产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申请展开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应提交下列一切

资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二)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三)开展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文件

及规章制度;

四)助产技术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五)符合本办法及附件中规定的机构设置条件和人员资格

要求;

六)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其他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

进行审核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

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

的理由告知申请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开展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

许可证》;经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

知申请机构。

1申请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卫生技术人员应提交下列所有

材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考核审批表》;

二)专业学历、技术职称证书及复印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

国助理执业医师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及

复印件;

四)经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助产技术专业知识

和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从事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

考核合格证书》。

五)医疗机构出具的在上级大夫指导下,完成30例以上

接生的证明;

六)符合本办法及附件中规定的人员资格要求;

七)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处置助产技术的医护职员申请之日起,

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对合

格者,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布处置助产

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经审核不合格的,将

审核结果和来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2助产技术服务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

期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

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续,未申请延续的,对该许

可予以注销。

3处置助产技术服务的医护职员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

合格证书》后,按照本办法及附件中划定参加继续教诲。接受

助产技术继续教诲不满划定学时、且考核不合格的职员,合格

证书有效期满后需重新管理审批手续。

4批准展开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申请终止服务或变换

机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服务项目等,必需到原审批机关

申请管理变换注销手续。

第三章技术服务

5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

负责助产技术服务和有关围产保健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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