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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文件
银管发[2012]233号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在跨境业务合作中加强反洗钱工作
文件的通知
北京银行、北京农商银行、各村镇银行、辖内各外资银行总行,
辖内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在跨境业务合作中加强反洗钱
工作的通知》(银发[2012]201号,见附件)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在跨境业务合作中加强反
洗钱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文件
银发(201)20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在跨境业务合作中加强反洗钱工作的
通知
外汇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备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
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
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近年来,国际上因一国金融机构在与其他国家金融机构开展跨境
业务合作过程中未有效防控洗钱、恐怖融资活动而导致法律责任风险
的情况开始增多。为正确履行反洗钱职责,避免我国境内金融市场和
金融机构被洗钱活动团伙利用,并妥善应对各种可能出现的复杂情况,
有效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及金融机构良好声誉,现就金融机构在开展踌
境业务合作过程中加强反洗钱工作的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机构在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
时,应当严格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
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发布,
以下简称《身份识别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充分收集有关境外金融
机构业务、声誉、内部控制、接受监管等方面的信息,评估境外金融
机构接受反洗钱监管的情况及其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以下统称反洗
钱)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决定是否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
关系或开展其他形式的业务合作。
对于在注册地无实质性经营管理活动、没有受到良好监管的外国
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代理行账户或与其发展可能危及自
身声誉的其他业务关系。
二、金融机构应按照《身份识别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与本
金融机构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的境外金融机构逐一确定风险等级,采取
与其风险状况相当的风险控制措施。
对于风险等级较高的境外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仅要按照《身份
识别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以书面方式明确本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
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方面的职责,而且应
当明确约定本金融机构出于执行我国反洗钱法律规定、遵循国际反洗
钱监管惯例、自主控制洗钱以及恐怖融资风险(以下统称洗钱风险)等
方面的需要,可对境外金融机构采取必要的洗钱风险控制措施。
三、对于与本金融机构同属一个母公司或一家控殿股东的境
外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在公司(集团)框架下与其进行业务合作时,应
从地域、业务、客户等角度全面评估洗钱风险,并根据风险状况采取
切实可行的风险控制措施,预防风险传导至境内。
四、对于经营下列业务的境外非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当充分收
集有关该境外机构业务、声誉、内部控制、接受监管等方面的信息,
评估该境外机构的洗钱风险状况,报经高级管理层同意后再决定是否
为其提供金融服务或与其开展业务合作:
(一)提供货币兑换、踌境汇款等资金(价值)转移服务。
(二)经营网络支付、手机支付、预付卡、信用卡收单等非金融支
付业务。
金融机构如果决定为上述境外机构提供服务或与其开展业务
合作的,原则上应将其列入高风险客户,并采取有针对性的强化风险
控制措施。金融机构应以书面方式明确该境外机构的反洗钱职责和该
境外机构配合本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的相关要求,并约定本金融
机构因反洗钱工作需要,可对境外非金融机构采取的包括关闭账户、
冻结涉恐资金、限制交易等在内的必要的洗钱风险控制措施。
五、金融机构应在公司(集团)层面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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