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论课件第十七章刑罚的体系.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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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罚金刑适用的方式1.罚金作为唯一的法定刑独立适用,是指对某类犯罪除了判处罚金以外,不能适用其他刑罚方法。2.法律规定罚金作为并处的法定刑附加适用,是指法律规定对某些犯罪判处主刑时,必须同时附加适用罚金,不能将罚金刑独立适用的情况。3.罚金作为选处的法定刑,包括三种情况。(1)刑法将罚金规定为可独立适用的选择性刑罚(可选单处刑);(2)应附加适用的选择性刑罚(必选并处刑);(3)可选择作为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的刑罚(可选单处或并处刑)。(二)罚金刑的数额《刑法》第52条规定,罚金的数额“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这里的“根据犯罪情节决定”,在刑法分则中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律不规定具体的罚金标准,由法官根据犯罪情节具体决定罚金的数额;另一种情况是法律根据犯罪情节,明确规定以一定的数额或比例幅度作为罚金标准。(三)罚金刑的执行根据《刑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罚金时,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犯罪人的缴纳能力,指定犯罪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关于罚金的适用,还有两个应该注意的问题。一是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罚金可以折抵其他刑罚,因此,对不能缴纳的罚金的犯罪人,不能改为执行其他刑罚;对于应处其他刑罚的人,也不能用缴纳罚金的方式来替代其他刑罚的执行。另一个应注意的问题是,根据《刑法》第36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如果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十七章刑罚的体系第一节刑罚体系概述第二节主刑第三节附加刑第四节非刑罚性措施1.主刑的概念、种类及其适用2.死刑的适用标准及程序2.附加刑的概念、种类及其适用本章重点提示:第一节刑罚体系概述一、刑罚体系的概念刑罚的体系,是指刑法规定的按一定顺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不同的刑罚体系是反映人类文明发展不同阶段的上层建筑。我国为以管制、拘役、有期和无期徒刑、死刑为主刑,以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对外国人适用的驱逐出境为附加刑,以赔偿经济损失、训诫、责令赔礼道歉,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为补充的刑罚体系。二、我国刑罚体系的特点第二节主刑一、自由刑 (一)管制管制是在一定期限内限制犯罪分子自由的刑罚方法。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管制的期限一般“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刑法》第38条);数罪并罚时,最高不得超过3年(《刑法》第69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刑法》第41条)。管制由人民法院判决,“公安机关执行”(《刑法》第38条),被判刑人居住地的街道、村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在管制期间,被判刑人参加劳动的,应当与其他人一样同工同酬(《刑法》第39条)。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向服刑人本人及有关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刑法》第40条)。《刑法》第39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按照执行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请执行机关批准。(二)拘役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自由,由公安机关就近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刑法》第42条、第69条规定,拘役的刑期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上;数罪并罚,最高刑期不得超过1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在就近的拘役所、看守所等监管机关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天折抵刑期1天。《刑法》第43条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每月可以回家1—2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三)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剥夺被判刑人一定期限的自由,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作为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自由的刑罚,有期徒刑的刑期在一般情况下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刑法》第45条);数罪并罚最高不得超过20年(《刑法》第69条);死刑缓期执行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刑法》第50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在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刑期,一般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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