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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金山电子设备厂与陈留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5
【案件字号】(2020)陕03民终6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权雁任小剑陈蔚
【审理法官】韩权雁任小剑陈蔚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宝鸡金山电子设备厂;陈留宝
【当事人】宝鸡金山电子设备厂陈留宝
【当事人-个人】陈留宝
【当事人-公司】宝鸡金山电子设备厂
【代理律师/律所】钱平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刘荣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钱平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刘荣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钱平刘荣
【代理律所】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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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宝鸡金山电子设备厂
【被告】陈留宝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
下简称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申请再审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以下简称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
裁决书未载某某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
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
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
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宝鸡市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宝劳人仲案字[2019]第142号仲裁裁决书未载某某仲裁裁决的
类型,依据《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服提起诉讼的,应由人民法院对裁决书类
型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
发生法律效力:…(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
生的争议。本案中,涉案仲裁裁决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60日内为申请人
补缴2013年1月至2019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经审查,该裁决事项符合《调解仲裁
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终局裁决提起诉讼的,
基层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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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据此,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宝劳人仲案
字[2019]第142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诉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的,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适用
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现告知上诉人,依据《解释四》第二条、《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宝鸡金山电子设备厂可以自收到本院驳回起诉裁定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综上,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2民初2741号民事判
决;二、驳回宝鸡金山电子设备厂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宝鸡金山电子设
备厂;宝鸡金山电子设备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
定。
【更新时间】2022-09-2403:04: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宝鸡金山电子设备厂是原陕西建光机器厂于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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