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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清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完善企业所得税清算
工作,提高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水平,防止税收流失,
切实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
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
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
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等其他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结合我局企业所得税征管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所谓清算,是指企业因解散、破产、重组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活
动,或不再持续经营,对企业资产、债权、债务所作的清查、收回和清偿工
作。
第二章清算对象
第三条凡居民企业(包括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
1、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
3、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4、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
5、企业在重组中因合并或者分立而不再持续经营;
6、企业因登记注册地址迁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
7、企业由法人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非法
人组织;
8、企业因其他情形解散或注销。
第四条企业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前,如属于上述规定情形需要进行企业
所得税清算的,应依照税法的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的清算,并就其清算所得填
写《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
税。
第五条企业所得税的清算,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
规定,以合法有效的合同、章程、协议等为基础,按照合法、公平、公允、及
时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
第三章清算期间
第六条企业清算开始之日具体为: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的,董事会等权力机构解散的决议日;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日;
3、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相关行政机关文件签发
日;
4、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
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人民法院予以解散,人民法院裁决日或判决日;
5、人民法院依照《破产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宣告日;
6、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经董事会等权力机构批准的企业
重组协议或合同的签约日;
7、其他需要清算的情形,相关证明文件生效日。
第七条企业所得税清算期间是指企业自终止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
算之日起,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的期间。企业清算时,应当以
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依法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
清算期间,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企业应自开始清算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企业所得税清算,并自
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
清税款。纳税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进行清算申报的,比照延期申报的有关
规定处理。
第九条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前,应依照税法的规定先向主管
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申报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依法缴纳企业
所得税。
第十条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
十日内,先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申报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
缴,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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