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3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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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

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

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

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

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优质服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

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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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

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

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优先选用具备机动车检测维修国家职业资格

的人员,并加强技术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

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

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

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

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

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

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

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

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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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获得一类、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

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

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

修经营业务(含汽车综合小修)、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

的,可以分别从事汽车综合小修或者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

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

汽车润滑与养护、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

器维修、空调维修、汽车美容装潢、汽车玻璃安装及修复等汽车专项

维修工作。具体有关经营项目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

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

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

修理工作。

第十条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

务。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

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

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____年。停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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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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