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效力意义及状态.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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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协议的效力

一、协议及协议效力概述

《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协议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都具体规定了对依法成立的协议进行法律保护。因此对协议效力的认定就成了国家对协议的认可、保护与干涉的具体内容之一。根据协议法理论、《协议法》的现行规定及司法实践,我们可以把协议的效力重要分为协议有效、协议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消的四种效力类型,与此相应产生四种效力类型的协议,本文根据不同的效力状况进行相应的具体研究。

二、协议的成立和生效

一方面对协议的成立与生效进行分析讨论,是由于其对四种效力类型协议具有重要的基础性作用。我认为,协议的成立和生效应为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尽管其两者具有较强的联系,但是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不管是在协议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现实中,很多协议都分为协议签订或成立的时间,而另定一个具体时间才让协议生效,也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和认可。因此我认为协议的成立与生效应当是性质不同但又紧密联系的两个概念。并且《协议法》第45条、第46条等也规定了附条件和附期限协议才生效的情形,也证实了协议成立与生效之间所存在的差异。

三、有效协议

所谓有效协议,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从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都没有对协议有效规定统一的条件。但是我们从现有法律的一些规定还是可以归纳出作为一个有效协议所应具有共同特性。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条件来看,重要应具有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达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由于上述三个条件是民事行为可以合法的一般准则,当然也应合用于当事人签订协议这种民事行为。所以,协议有效的条件也应当具有上述三个条件,只但是是根据《协议法》第5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的“不违反法律”具体表现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结合到《协议法》第10条等规定来看,有些协议的生效或有效还规定协议必须具有某一特定的形式。因此我认为,以上四个条件也就是协议有效的要件。从《协议法》第44条来看,就是要“合法”。当然以上四个条件也都是《民法通则》、《协议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协议才干“合法”,也才会有“有效”的也许。

四、无效协议

(一)无效协议概述。

所谓无效协议,是指协议虽然已经成立(并不一定“依法”),但由于其不符合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条件或规定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为无效的协议。其特性为:1、协议已经成立。没有成立的协议当然无法进行讨论是否生效的问题;2、协议无效的效力表现在协议自始无效,也就是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3、协议无效的因素在于其违法性,并且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重要是指义务性规定和严禁性规定。这其中涉及了协议的主体、客体及内容等方面。但根据协议法的理论及《协议法》第54条等具体规定来看,我认为,无效的请求应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国家不应积极干预。

(二)协议无效的因素:

《协议法》第52条却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议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协议,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协议法》第53条规定:协议中的下列无效:(一)导致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对方财产损失的。这一条款属于协议法的强制性条款,就算是协议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相应的内容,假如违反了《协议法》的这一规定,都应无效。

五、效力待定的协议

所谓效力待定的协议,是指协议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发生效力与否尚未拟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达认可或追认才干生效。重要涉及三种情况:“一是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协议,必须经其法定代理人的认可才干生效;二是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协议,必须通过本人追认,才干对本人产生法律拘束力;三是无处分权人处分别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协议,未经权利人追认,协议无效。”

从上面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此类协议的主线特点就在于协议有效与否取决于权利人的认可或追认,这就是效力待定协议与其他效力类型协议相区别的重要标志。所以不管在法学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是权利人进行了追认,并且符合《协议法》第47条、第48条及第51条的规定,都应认定协议有效,否则就为无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根据这一标准来作出对的的认定和解决。

六、可撤消的协议

可撤消协议,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协议的过程中,由于意思表达不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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