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海洋环境损害的预防性制度:规则、司法实践与进路.pdfVIP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海洋环境损害的预防性制度:规则、司法实践与进路.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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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海洋环境损害的预防性制度:

规则、司法实践与进路

[摘要]为防范海洋环境损害风险,海洋环境损害的救济措施已尝试从事后赔偿机制提前到事中甚至是事前,海洋

环境损害预防性制度就此在立法和司法层面显现。在依托《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部分搭建的海洋环境损害预

防性制度框架下,国际司法机构强化了预防性制度体系中的风险预防、审慎义务等原则性规定;同时通过创新性的

临时措施程序确保环境影响评价、协商合作等程序性义务的履行。未来国际海洋环境治理应更加注重海洋环境损

害风险的管控,进一步加深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条款的整体性、体系化理解,在实践中发挥国际裁判机构的司法

能动性,明晰海洋环境损害预防性义务并合理运用临时措施保障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等程序性义务的履行。

[关键词]海洋环境损害;预防性制度;风险预防;环境影响评价;临时措施

日本于2023年8月24日强行启动为期30年的核污水排海计划,声称核污水净化后已符合排放至海

洋的标准,引发了包括中国在内的众多太平洋沿岸国的强烈谴责。近年来,各种海洋环境危机叠加形成复

合型危机,海洋环境呈现出强破坏性、难预测性、跨国扩散性和连带性等特点。[1]传统侵权法的“无损害即

无救济”的救济理念仅适用于在海洋生态环境遭受损害后实施救济,引发诸多质疑。[2]充分发挥国际法在

海洋环境和生态保护中的能动性、预防性作用,成为国际环境法理论研究和国际司法实践的前沿课题。笔

者试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文本与国际司法实践出发论述跨界海洋环境损害预防制

度的构建与演进,以期探求《公约》下海洋环境损害预防性制度的未来走向。

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海洋环境损害预防性制度的规则

国家对跨界损害(TransboundaryHarm)有预防义务,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预防重大的跨界损害或随时

尽量减少损害风险。海洋环境损害具备跨界损害的一般特点,同时因《公约》的存在具有特殊规定和创新性

的程序规则。

(一)《公约》下海洋环境损害预防性制度的框架性规则

1.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污染的一般原则和义务

《公约》第12部分包含了海洋环境保护的一般性原则。第192条规定“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

义务”,第194条规定“各国应适当情形下个别或联合地采取一切符合本公约的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

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该部分没有明确规定风险预防原则,但学者认为《公约》第1条对“海洋环境

的污染”定义采用的“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措辞,结合《公约》第192条以及第206条提及的对海

[3]

洋环境的可能影响作出评价,这些条文“暗含了风险预防的精神”。在2023年6月19日正式通过的《〈联

合国海洋法公约〉下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协定》(以下简称“BBNJ

[收稿日期]2023-07-28

浙江海洋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

28JournalofZhejiangOceanUniversity(HumanitiesSciences)第40卷

协定”)重申了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履行确保事件或活动造成的污染不扩散到根据《公约》行使主权

权利的区域以外的义务。第7条明确提出在适当情形下缔约方应遵循风险预防原则或风险预防方法的一

般原则与方法,证实了《公约》对海洋环境损害的重视已然提前,治理理念也从事后救济转向事前预防。

2.审慎义务原则

审慎义务原则(duediligence)为可能造成跨界环境影响的国家管辖或控制下的行为提供了原则性规

范指引。《公约》第194条第2款要求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的进行不致

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不再仅停留于采取“适当措施”。学者指出国际法委员会对《预防危

险活动的越境损害的条款草案》的评注表现了审慎义务已经转变为国家实质性义务或行为要求,成为起源

[4]

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预防重大的越境损害或随时尽量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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