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酒税案完整版.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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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和美国与韩国关于酒税的纠纷;案例内容;韩国的酒税法;

;关于案情的争议点;争端双方的陈述;专家组首先要解决程序问题;2款的要求是个案决定的,本案专家组要确定的是,欧共体和美国在成立专家组请求中的诉请是否能让韩国了解它需要抗辩的范围。在欧共体香蕉案中,上诉庭分析了为什么成立专家组的请求必须具体:请求是专家组职权范围的基础,也是被申诉方和其他第三方了解争议的法律依据。韩国提出涉及争议的每种酒必须在请求中指明,而申诉

方提出进口产品指所有蒸馏酒。专家组认为,对产品作比较在本案是重要的,但这是需要根据证据来确定的问题,不宜在程序阶段决定。在日本酒税案中,上诉庭认为受到歧视的是所有进口产品。虽然该案的决定对本案没有任何效力,但申诉方参照该案的决定提出本案的请求也未尝不可。在某些情况下,申诉方的诉请太笼统、太含糊,被申诉方确实无法了解争议涉及的产品范围,但在本案中申诉方明确提出了税目号,考虑到上诉庭在最近审结的欧共体电脑设备关税税目案件中确认,指明一组产品就满足了DSU第6条第2款的要求,专家组确认,欧共体和美国请求的具体程度满足了第6条第2

款的要求。;第二个程序问题:是磋商是否符合DSU规定。韩国提出,申诉方磋商时并没有想通过磋商达成解决纠纷的一致意见,缺乏诚意,把磋商程序变成了提问,这违反了DSU第3条第3款第7款和第4条第5款。专家组注意到,截止专家组作出报告时,WTO没有任何一个案件讨论磋商是否充分的问题。只要申诉方提出了磋商的要求,从要求磋商之日到提出成立专家组的请求间隔了60天以上,就符合DSU在这方面的要求。至于磋商期间发生的具体情况,专家组是不需要了解的。专家组指出,磋商是解决争端的重要步骤,但专家组无权调查磋商是否充分,因为磋商完全是争议双方的事,DSB、专家组或秘书处都不介入。;第三个程序问题:是违反保密义务问题。韩国提出,申诉方提交的材料中引用了韩国在磋商时提供的资料,这违反了DSU第4条第6款。欧共体指出,韩国对第4条第6款的理解是不正确的。这一款指的是不得将磋商泄露给任何其他成员方或一般公众,而不是指争议各方。美国则提出,即使韩国的理解正确,这个问题也不属于专家组的职权范围。专家组认为,DSU第4条第6款对争议双方进

行磋商是很重要的,其保密要求是指参与磋商的各方不得将资料泄露给磋商以外的任何人,专家组程序本身是保密的,因此在程序中披露从磋商中获得的资料不违反保密义务。专家组认为,磋商的目的就是要使各方能够收集准确的资料,以促成双方协商解决问题,在无法协商解决时,则可以向专家组提供准确的资料。专家组认为,本案申诉方没有违反保密义务。;第四个程序问题:是提交材料的时间问题。韩国在第一次会晤时提交了一份研究报告,作为对此研究报告的回应,欧共体在第二次会晤时提交了一份市场研究。专家组给韩国一周时间对此市场研究作出评论和答复。韩国认为给它的时间太短,侵犯了它答辩的权利。专家组认为韩国的权利没有被侵犯。市场研究并不复杂,韩国答辩的时间足够,而且研究报告不是申诉方的关键证据,是对已经提交材料的补充。如果这份材料真的是关键证据,专家组是会同意韩国延长时间的请求的。各方都希望给自己的答辩时间越长越好,但专家组从实际出发必须规定期限。专家组认为,根据该证据的重要性和给予韩国的时间,其权利没有被侵犯。;第五个程序问题:是允许律师参加专家组程序的问题。韩国提出要律师参加专家组程序,并引用了上诉庭在欧共体香蕉案中的意见,说各成员方有权利决定其代表团的构成。欧共体同意韩国的要求,而美国反对,主要理由是:WTO是国际组织,GATT一贯不允许律师参加国际纠纷的解决。专家组考虑到让韩国有充分的为自己抗辩的机会,同意让律师参加,同意的前提是:这些律师作为韩国代表团的正式成员,是政府雇佣的,愿意遵守一切保密义务,韩国对他们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的实体问题只有一个:韩国的做法是否违反了GATT第3条第2款;上诉庭最终结论;定执行期限。1999年4月23日,三方同意由Claus-DieterEhlermann任仲裁员。韩国要求15个月的执行期,理由是国内立法修改至少需要那么长时间。欧共体和美国都提出给6个月,说DSU规定的15个月并不是强制性的,每个案件的执行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根据韩国的立法体制和实践,修改立法并不复杂,6个月的时间已经够了。仲裁员认为,虽然合理期间指成员方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执行DSB决议,但这不是要求一个成员用极端的立法程序,它只要求利用普通立法程序。考虑到韩国提出的国会开会和提出议案的时间,仲裁员决定给11个月零两周的时间,即从1999年2月17日到2000年1月30日。2000年3月1日,韩国通知SB,它已经修改了酒税和教育附加税法,对蒸馏酒一律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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