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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免证事实的规定及评析

(一)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免证事实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未明定免证事实及其范围,但相关司法解释对其均作了规定。

《民诉适用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有效HYPERLINK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1、2款规定:“(第1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第2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第1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第2款)前款(1)、(3)、(4)、(5)、(6)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评析

1.相关规定的优点

尽管《民诉适用意见》第75条关于免证事实的规范依“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不再具有指导民事审判的实践效力,但并不影响其在学理研究上的价值。这是因为,将最高人民法院于不同年代对同一制度所作的规范予以比较考察,不仅能发现司法解释制定者关于此项制度适用的价值取向上的更易,从而为将来立法的价值抉择提供参考,并且能够为将来的立法提供部分实证资料,从而有利于立法的完善。

首先,《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1、2款分别规范了明示的自认与默示的自认,并明定两者均为免证事实。与《民诉适用意见》第(1)项相比,《民事证据规定》不仅增加了拟制自认制度,从而将拟制自认的事实亦纳入免证事实的范围,并且注意到了《民诉适用意见》第1项“一方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在效力上与自认并非同一,并将其排除在免证事实之外。

其次,《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一改《民诉适用意见》第75条将“众所周知的事实”与“自然规律及定理”并列规范的样式,于第(2)项、第(3)项对二者予以分列。这是因为“众所周知的事实”与“自然规律及定理”从内涵上讲并非同一层面的事物,将其并列从逻辑上讲并非妥当。

再次,相对于《民诉适用意见》第75条,《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增列“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之一。这是因为在《民诉适用意见》公布时,仲裁尚未采取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服仍可向法院起诉,故将仲裁裁决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尚存在制度上的HYPERLINK障碍。

最后,依《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第2款可知,受诉法院关于免证事实之适用并非绝对。表现为除“自然规律及定理”外,其他各项免证事实均允许对方当事人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

2.相关规定的缺陷

《民事证据规定》与《民诉适用意见》在免证事实范围的界定上,从整体上看几乎同一,这充分表明法律适用者对于免证事实应有之义的认识并未有实质性的改变,《民诉适用意见》所存在的错误仍为《民事证据规定》所沿袭。本书认为,其根本缘由在于法律适用者对现行民事诉讼的运作样式及相关诉讼理论缺乏基本认识。在我国现今民事诉讼HYPERLINK架构内,自认的事实并不能称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而依据相关诉讼理论,自然规律及定理,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及有效公证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亦不能当然地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只有众所周知的事实与推定的事实方称得上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

(1)诉讼上自认的事实不能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

自认的事实之所以不能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其根本原因在于自认乃辩论主义的产物,在采职权探知主义的我国决无适用余地。HYPERLINK现代各国民事诉讼,就当事人对证据资料的提供与受诉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关系而言,有两种运作样式:一是辩论主义,二是职权探知主义。辩论主义包括三层要义:其一,受诉法院不能将当事人双方未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其二,对于当事人双方之间无争执的事实(自认、拟制自认),受诉法院无须调查证据,可直接采纳作为判决的基础;其三,受诉法院对于当事人双方争执的事实,应依当事人所声明的证据予以调查。[2]而职权探知主义在内涵上与辩论主义截然相反,表现为:其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未主张的事实,受诉法院仍可依证据予以调查;其二,对于当事人双方之间无争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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