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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贸易协定歧视的隐蔽性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程度的不断扩大,区域贸易协定(rtas)的数量从一开始就减少了,并且消失了。在关于欧盟未来的报告中,关税同盟、公共市场、区域和双边自由贸易区、优惠措施和各种混合贸易协议被描述为“意大利面包”现象,并指出这种混乱几乎将最惠国待遇视为例外待遇(p19)。其实,近期区域贸易协定数量的迅速增加在世界经济的历史过程中并非什么新奇事,那已经是继上世纪30年代的第一波和上世纪50至70年代间的第二波之后的第三波区域贸易协定了(P141)。如果说第一波区域贸易协定因为有高度保护主义的歧视性贸易集团(tradebloc),第二波区域贸易协定因为阻止进口并鼓励国内工业的发展而容易被视为背离非歧视的国际贸易要求的话,那么第三波区域贸易协定就因为它在WTO的体制内受到相关条文,尤其是GATT1994第24条和GATS第5条的保护,就不容易被视为是对WTO最惠国待遇的背离。然而,事实往往不是那么简单。GATT/WTO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和为建立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而临时安排的含糊规定为区域贸易协定对非成员国(non-members)的歧视留下了漏洞,只不过歧视具有隐蔽性。这种隐蔽歧视的存在,就像杰克逊所说:“不幸的是,GATT的语言是含糊的,GATT容忍一些非常松散的优惠安排存在,而没有根据GATT的规则进行有效的质疑。”(P73)我们把这种隐藏在背后但又确实存在的歧视称为隐性的歧视。本文拟结合WTO的理论与实践,对现行WTO体制下区域贸易协定对非成员国的隐性歧视进行探讨。

一、第24条为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设置了普遍最惠国待遇,但对非成员国的临时安排具有消极影响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WTO的核心原则,是非歧视原则的本质内容所在,这在WTO的法理和实践中得到了充分的确认。按照GATT1994第1条之规定,一缔约方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的相同产品。这是WTO多边贸易体制的理论基础,已经成为WTO的法理学精髓(P125),在WTO的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充分的论证。例如,在加拿大影响汽车产业措施案中,上诉机构报告指出,最惠国待遇原则早已是GATT的基石,也是WTO贸易体制支柱之一2。WTO近期的司法实践进一步强调了最惠国待遇原则。例如,欧盟对发展中国家税收优惠案的上诉机构报告就再次指出,第1条第1款所含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是“GATT的里程碑”和“WTO贸易制度的支柱之一”,而且指出这是确定无疑的事实3。然而,WTO在规制普遍最惠国待遇的同时,又为成员国之间构建区域贸易协定打开了方便之门,这集中体现在GATT第24条为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为建立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安排所设定的条件。概括地说,第24条所规定的条件针对的是区域内成员国和区域外非成员国两个部分。就区域内成员国而言,最大的优势在于区域内的优惠待遇,这是非成员国无法获得的。按照第24条第8款的规定,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应对区内领土产品的贸易实质上取消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而对于非成员国的保护仅限于第24条第5款的规定,即对关税同盟或过渡到关税同盟的临时协定来说,各缔约方贸易所实施的关税和其他贸易规章,大体上不得高于或严于未建立同盟或临时协定时各组成领土所实施的关税和贸易规章的一般限制水平;对自由贸易区或过渡到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来说,各缔约方贸易所适用的关税和其他贸易规章,不得高于或严于同一组成领土在未成立自由贸易区或临时协定时所实施的相当关税和其他贸易规章。显然,第24条设定的条件为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为建立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安排提供了法理依据。若因此而造成法律上的(dejure)歧视,也将不承担责任。但是,从贸易转移、投资转移等方面来看,区域贸易协定的建立必然对非成员国产生不利的影响,从而导致事实上的(defacto)歧视。从理论上说,在全球贸易总量不变的情况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由于其内部的优惠安排,必然导致区域内的贸易量增加,从而势必减少来自区域外的进口量,进而损害非成员国生产商的利益。这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实践中得到了验证。因此,不论是基于贸易还是非贸易因素考虑而建立的区域贸易协定,在事实上给非成员国造成的隐性歧视,是WTO体制下区域贸易协定不可回避的问题。

二、自由贸易区的跨国贸易

区域贸易协定对成员国来说,最大的诱惑莫过于这种贸易协定对内和对外关税与其他限制措施的不对称性。区域内的优惠(internalpreferences)只能由成员国享有,具有单向性。对于区域外的非成员国来说,关税同盟只需采取统一的关税和其他限制措施即可,自由贸易区协定的成员除了不得制定高于协定建立之前的关税或其他限制措施外,还可以实施单独的对外关税和其他贸易政策。协定对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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