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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词4100字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罗某某本人及其家属委托,指派邹宙阳律师担任涉嫌盗窃罪一案被告罗某某的辩护人,现依法出庭参与本案的一审庭审活动。开庭前,我多次会见了罗某某,并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对本案已有了全面的了解,刚才我又全程参与了本案的庭审调查和质证工作,现依法履行辩护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慎重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把本案定性为盗窃罪,表示没有异议。但本辩护人同时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罗某某涉嫌参与的15次盗窃,其中有很多次的盗窃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根据公诉机关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全部认定。另外,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罗某某在本案中,还存在众多有利于其量刑的情节。现逐一阐述如下:
一、首先,公诉书中指控罗某某涉嫌参与盗窃次数达十五起,但本辩护人认为:其中有些盗窃行为,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该次盗窃并不能成立。
1、公诉书中所指控的第一、二、七、八起盗窃,参与盗窃的人员只有罗某某和刘某某,但在两人的供述材料中,并不存在以上四次盗窃过程口供一致的情形,尤其是在具体时间、参与人员、地址及盗窃赃物数量和名称上,几乎没有任何的一致。且被害人也并未指认系罗某某和刘某某实施的盗窃,而其他被告人也并未有以上四次盗窃的供述。另在罗某某处,侦查机关也并未搜出以上四次盗窃的赃物。因此,以上四次盗窃指控证据严重不足,不足以认定上述盗窃行为的存在。
2、对于20xx年6月19日(即:第三次)的盗窃,罗某某多次向本辩护人表示:其根本没有参与过该次盗窃,因为要查明该次盗窃事实真相很简单,既然参与该次盗窃的嫌疑人有人供述系罗某某开自己所属的粤AJOS55车辆运送他们去作案的,那么必然可以调取到该嫌疑车辆经过必经路线的监控视频,从而认定罗某某去过该次作案地,反之,若根据该次盗窃相关嫌疑人提供的该次驾车作案路线,无法查找到嫌疑车辆途径本次作案路线的证据,就证明罗某某并没有参与过该次盗窃,而且,此方法也同样可以适用于排除或查明其他次的盗窃行为是否存在。根据审理刑事案件应遵循的“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和“疑罪从无”原则,罗某某涉嫌本次盗窃,关键证据缺位,而罗某某本人又完全予以否认,故对于罗某某涉嫌参与本次盗窃的指控,建议法庭不予认定。
3、20xx年6月20日(即:第四次)的那次盗窃中,罗某某不应被认定为盗窃同伙。根据罗某某第五次供述材料的第二页第一段,20xx年6月的一次共同盗窃完毕后,罗某某曾对刘某某等人说:“你们搞这个以后就不要叫我了”,另根据常理推断,罗某某从无前科劣迹,不可能与刘某某等人一认识后,就开始一起合谋盗窃。且根据刘某某的当庭供述:罗某某至少有一两次这样说过。表
明上述情节也是吻合的。据此,20xx年6月20日的那次盗窃,是在罗某某根本不知其所运送的人系去盗窃的情况下,单纯为赚取出租车费,对该次盗窃人员进行了运送,其本人根本不清楚有盗窃这回事,而是在该次盗窃已经完毕后,才知道了车
上这些人是去盗窃的。据此,罗某某主观上并不具备盗窃意图,该次盗窃罗某某不应被列为盗窃同伙。
4、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涉嫌15次盗窃,除了上述6次,本辩护人已提出上述辩护观点外,本辩护人还认为:虽然对于剩余的9次盗窃,罗某某可能系为了争取认罪态度好或者根本记不清楚了,而对其中的一些并未予以否认,但并不代表就能确定其有参加,同样仍需以证据充分为前提,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于辩护人的辩护地位是独立的,在此慎重提醒法庭:不能因为本辩护人为罗某某所作的辩护,而认为罗某某认罪态度不好,本辩护人认为:罗某某被指控参与的全部盗窃,都存在口供等证据混乱的情况,因为对于每次盗窃的主要证据,无非是各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称述,但只要细心研究,我们并不难发现:各相关被告人每次的口供内容,在具体时间、地点、参与人物及赃物数量与名称上,同样存在较大的差异,特别是在赃物数量与名称上,更是与被害人的陈述出入很大。因此,对于其中的很多次盗窃行为,若无其他令人信服的证据加以辅证,根本很难予以认定。望法庭认真予以排查,作出准确认定。
二、其次,起诉书中指控罗某某涉嫌盗窃金额达¥94199.11元,此与事实不符。因为有些指控其盗窃行为根本不能成立,故相应金额应予以扣除,而有些盗窃
行为虽然成立,但在盗窃金额上,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依法应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
1、根据前述一中第1、2、3点论述,至少对于第一、二、三、四、七、八起盗窃,不能认定为罗某某有参与过,故对于相应的盗窃金额,应予以扣除。
2、对于每次盗窃什么财物,盗窃到多少财物?罗某某作为一名司机,事先不由其策划,事中更无法把握,事后也并不清楚,因此在进行盗窃金额的认定上,应该对罗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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