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准占有概念之反思.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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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准占有概念之反思

一、问题之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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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第2编第5分编将占有的客体限于不动产与动产,以第459条为例,其适用范围为不动产与动产,但我国学说倾向于认可对权利的准占有。尽管如此,学说对于何谓准占有,准占有具备何种效力均语焉不详,其往往在占有的特性一节中,以寥寥数语论及:占有以有体物对象,对于权利“不得成立占有,而成立准占有”,并认为准占有可准用有关占有的规定。具体到债权的准占有,我国学说似又未完全从类推占有的角度去理解该制度。学说通常在解决错误清偿型案件时运用债权准占有的概念,但在此种案型中,我国学说所引用比较法上的条文往往不是物权法中的条文,而是债法总则中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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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准占有仅为学理概念,那么学说此种敷衍的态度,尚不会造成严重后果。但司法实践中,准占有尤其是债权准占有这一概念并非无人使用。以“债权准占有”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中进行全文检索,可以查询到43起案件,法官在其判决理由中均运用了“债权准占有”这一概念。在针对指导性案例169号的评释中,主审法官运用了债权准占有这一概念来解释裁判的结果。此外,债权准占有的概念甚至影响到了刑法领域,在偷换二维码的案件中,有刑法学者主张引入民法中的债权准占有概念,认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人占有了商家的债权,故而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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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带来的疑问有二点:第一,我国目前的学说和司法实践是如何理解债权准占有这一概念的,通过这一概念试图解决什么问题;第二,债权准占有何以类推占有的规则,类推占有的规则又能否达到我国学说和司法实践所预期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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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权准占有概念的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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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的学说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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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1991年就有学者在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储户挂失造成储户损失银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时,引入了债权准占有的概念,其认为债权准占有人是占有债权文书并依债权文书行使债权的非权利人,并指出从比较法视角来看,债务人在善意的情况下,可以向债权准占有人为有效的清偿。而在1994年,该学者对其观点进行了修正,认为其在1991年时将债权准占有限于有债权文书的情况,此种限定不论在内涵还是在外延方面均过窄。因此,该学者主张所谓债权准占有也包括其他具有债权人外观的情况。并且,该说提出债权准占有仍然是为了解决债务人错误清偿的问题,在此前提下,该说又进一步细化了对债权准占有人为有效清偿的要件。由此可见,我国学说继受债权准占有制度之初,是将其作为债法规则引入的,解决的也是债务人错误清偿是否有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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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关于准占有制度的研究主要在物权法领域展开。我国物权法的主流学说认可对债权的占有,认为准占有是对财产权的占有,并且该财产权是不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的权利,如债权等。而在《民法典》的立法过程中,也有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占有部分欠缺准占有的规则,应当通过立法进行弥补。针对债务人错误清偿的问题,我国学说认为由于准占有可类推占有的效力,因此债权准占有人被推定为真实债权人,债务人得信赖其有受领权。当然,我国民法学说中也有观点反对准占有,其认为无必要在物权法中规定准占有,仅需在具体权利中规定相应的内容。该说的论证参考了德国法。与之类似,也有观点将准占有的理论源头指向了罗马法,并认为债权准占有实质上是对善意债务人的保护,但此种保护无须借助准占有制度即可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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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人颇感有趣的是,我国新近学说在解决债务人错误清偿问题时,尤其是解决冒领存款或盗刷类案件时,虽然仍借助准占有概念,但是又将其定位为债法中的清偿规则。其不强调该制度与物的占有之间的联系,反而更加强调债权准占有制度是一种外观责任。该说认为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构成了向无受领权的第三人清偿的例外规则,可以发生清偿的效力。要构成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需要受领人具有债权人的外观和债务人善意无过失信赖受领人有受领权两个要件。而后学说对构成债权准占有的外观和归责事由进行了类型化分析。一方面,该说认为债权准占有人包括表见继承人、表见受让人、真实债权证书之持有人、伪造债权证书之持有人和冒称代理人。另一方面,根据准占有人的种类,该说区分了误认债权归属型和误认主体型两种案型,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两种案型中的归责事由不同。就此而言,我国学说在债权准占有的问题上逐步向权利外观理论靠拢。对于伪卡持有人是否构成债权准占有人这一点,有学说进一步论证到,伪卡交易中,债务人有义务审查信用卡的真伪,如果债务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那么无法构成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在2022年时,有观点进一步抛弃了准占有概念在清偿中的功能,该说认为准占有不区分可归责性,这与外观法理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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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顾我国学说史的发展,可以发现几个问题。第一,我国学说引入债权准占有概念后,影响及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但目前的学说却没有关注到我国司法实践对于债权准占有概念的运用情况。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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