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案件无罪辩护要点集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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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案件无罪辩护要点集成

一、主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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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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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是司法实务中容易混淆的问题,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关键是“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民事欺诈中的行为人,是希望以“虚构、隐瞒”的欺骗行为,促成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通过履行合同的行为取得相应的利益,行为人通常有实际履行的行为;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则希望以欺骗手段,直接性的取得对方的某种处分、支付,而非法占有对方处分、支付行为所指向的财物,取得利益,行为人通常无实际履行行为、或履行极少的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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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例:洪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判决书,(2002)厦刑初字第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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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诈骗罪指控中,从哪些关键点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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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商品的价格、质量等问题出现实质性争议,不能协商解决,一方据此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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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案例:钟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2014)甘刑二终字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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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更换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辞职、更换手机号码等避而不见的躲债行为,不必然属于合同诈骗罪中“逃匿”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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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机关通常以行为人存在“更换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辞职、更换手机号码”等躲债行为,认定其符合合同诈骗罪规定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从而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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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几类躲债行为与“逃匿”行为存在本质区别,逃匿行为通常伴随着携款潜逃、挥霍财物等行为,是一种根本性的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而上述几类单纯的躲债行为,系因经营困难,一时无法履行、履行不能等,对方的催债行为使行为人不得已采取的斡旋措施,行为人从本质上并无转移财产、携款潜逃、挥霍财产等对履行合同能力产生实质影响的行为,因此,不能因为单纯的躲债行为而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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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例:张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2014)吕刑终字第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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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能够还款而未还款,把资金挪作他用的行为不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必然成立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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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够还款而未还款,资金挪作他用一定程度上属于不当的处置行为,但不必然构成犯罪。对于挪作他用,若并非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是用于正常的经营活动,或是为了创造履行能力,更好地履行合同,当然就不能以“挪作他用”的事实推定非法占有目的,应界定为套用他人资金的经济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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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例:龚某涉嫌合同诈骗、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一审判决书,(2002)黄刑初字第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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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客观上存在以合同的方式套取资金等行为,但提供了相应担保的,应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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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如虚构公司的经营状况、履行能力),使合同相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单从该点来看,的确符合合同诈骗罪客观要件的要素;但另一方面,行为人对于合同的履行提供了真实的、等价性的担保,故即使行为人无法正常还款,合同的相对方仍可通过实现抵押权等担保措施取得补偿,其合同权益具有“保障”,行为人的该行为系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套用资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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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例:张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刑终字第5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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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应着重审查未履行的原因,对于签订合同时有履行能力,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履行的,应排除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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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合同不等于合同诈骗罪。现实生活中,公司、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遇有经营困难是极其正常的事情,故对于签订合同时其具有履约能力,在经营过程中,遇有不可抗力或经营困难等客观原因不能履行的,可见不履行非其主观意愿,不履行实属无奈,因此对于合同诈骗罪的指控,可从不履行的客观原因上,寻找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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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例:马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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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于履行困难或不能履行的,应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履行行为、是否积极创造履行能力、对于继续履行合同的态度、是否存在携款潜逃、挥霍财产等行为,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不能履行,但存在实际履行行为+积极创造履行能力+无携款潜逃、挥霍财产=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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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例:曾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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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客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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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客观行为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行为人一方的实际投入已超出或与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相当的,应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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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例:曾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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