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学课件:工伤保险.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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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法; 工伤保险对于在现代化生产条件下工作的职工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工伤的认定和职业病范围的确定是由法律规定和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的,各国也有不同的做法。工伤保险法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从而有效地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一、工伤保险的概念和对象

(一)工伤保险的概念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是劳动者在工作中或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发生意外事故,或因职业性有害因素危害,而负伤(或患职业病)、致残、死亡时,对其本人或具供养亲属给予物质帮助和经济补偿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具有以下特征:

工伤保险的投保人为用人单位,被保险人是与该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职工。

工伤保险所保之“险”为职业危险,指在生产工作中发生的工伤事故和职业性有害因素对职工健康和生命造成的危险。这种危险客观存在,由外界直接伤害引起,危险发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

工伤保险的方式为:对已经遭受工伤危害的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给予物质帮助和经济补偿。

工伤保险是强制性保险,是法律规定必须为职工办理的一种社会保险。

工伤保险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即发生工伤事故,只要不是职工的故意行为所致,无论受到伤害的职工是否有过失,都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权利

;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将工伤保险作为一项独立的社会保险制度组织实施。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31日修正的《职业病防治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工伤保险的对象;(1)规定类别的雇员,在全体雇员中的构成

不低于50%; 《1964年工伤事故津贴建议书》中要求各会员国将有关工伤和职业病津贴的国家法律的实施范围必要时逐步扩大(扩大到根据《1964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第4条本???属该公约保护之列的任何一类的雇员)

我国的工伤保险覆盖全体劳动者,即在中国境内工作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水平享受相应的救治和补偿,只是各个单位的出资渠道并不相同。对缴费参加工伤保险制度的,工伤保险的大部分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没有缴费参加工伤保险制度的单位,其工伤职工的所需费用均由本单位承担。;对工伤与侵权竞合案件的思考; 从国际经验看,因第三人的原因而导致的工伤保险给付或者说协调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大体上有四种基本模式:

选择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 伤保险给付之间,只能选择其一,即要么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要么选 择工伤保险给付。

取代模式。该模式又称免除模式,是指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损害赔偿

,也就是说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兼得模式。也称双赔模式,指允许工伤职工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 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工伤职工可以双重受益,获得最大 利益。

补充模式。指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受害雇员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 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 际遭受的损害。;《社会保险法》第42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考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42条是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时的处理。在能够确定侵权人时,由侵权人支付,本条是指“不支付”或“无法确定”时,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这一规定,实际上部分否定了“兼得模式”。; 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明确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该规定从行政审判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不能获得双赔,同时,否定了获得民事赔偿不能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观点。;江苏省高院[2009]8号文规定:对于劳动关系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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