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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权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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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权答辩状一

答辩人湖南康尔佳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27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托付代理人何敬上,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因原告诉我方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本案涉讼的远亚牌西洋参滋补液。

答辩人所销售的远亚牌西洋参滋补液系托付湖南康尔佳医药有限公司从长沙市昌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得。

湖南康尔佳医药有限公司和长沙市昌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均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拥有国家主管行政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卫生许可证》,其经营范围也都包括保健食品的销售。

答辩人正是基于对国家主管行政机关颁发上述许可证照的信赖,才托付湖南康尔佳医药有限公司从长沙市昌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本案涉讼的远亚牌西洋参滋补液,答辩人没有法定的义务再对本案涉讼的远亚牌西洋参滋补液是否侵犯第三人的商标权进行审查。

答辩人的确是不明白、也没有法定义务明白本案涉讼的远亚牌西洋参滋补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因此,答辩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侵权商品。

二、答辩人能证明本案涉讼的远亚牌西洋参滋补液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已讲明该商品的提供者,故其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均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拥有国家主管行政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卫生许可证》,其经营范围也都包括保健食品的销售。

答辩人托付湖南康尔佳医药有限公司从长沙市昌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本案涉讼的远亚牌西洋参滋补液,系典型的合法取得,且答辩人在得知其销售的远亚牌西洋参滋补液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后,立即在本答辩状中讲明了该商品的提供者。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答辩人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即便是假设贵院最终认定本案涉讼的远亚牌西洋参滋补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答辩人也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侵权商品,现答辩人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该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已讲明了提供者,因此,答辩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此致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湖南康尔佳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20xx年8月7日

侵犯商标权答辩状二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7134号

原告北京全脑教育科学研究院,法定代表人张xx,院长。

托付代理人xx,北京市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付代理人xx,女,汉族,1980年6月8日出生,北京全脑教育科学研究院助理,被告昆明精英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宅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柳苑7栋2单元202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托付代理人xx,女,汉族,1976年5月30日出生,昆明精英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咨询,住山东省烟台开发区泰山路38号。

托付代理人xx,男,汉族,1955年4月24日出生,昆明精英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主管,住云南省思茅市南屏镇振兴南路183号。

被告北京百xx科技有限公司,住宅xxx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托付代理人x,男,汉族,1976年9月27日出生,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帘子库胡同18号。

托付代理人xx,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太阳园8栋101。

原告北京全脑教育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全脑研究院)诉被告昆明精英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特公司)、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全脑研究院的托付代理人xx武、xx,被告精英特公司的托付代理人xx、xx,被告xx司的托付代理人李波、x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脑研究院诉称,全脑研究院成立于2xxx年12月26日,要紧经营业务为速读软件开发及速读培训。

20**年5月20日,全脑研究院有偿受让了北京青年能力训练中心在第41类上注册的全脑速读QNSD注册商标。

20xx年后,全脑研究院经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包括第41类在内的全脑系列商标。

全脑研究院取得商标专用权后投入了大量的推广宣传,取得了业内较高的知名度。

精英特公司成立于20xx年9月2日,该公司在未经全脑研究院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全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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