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煤矿山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制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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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矿山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根据《平安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矿 〔公司、场〕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矿〔公司、场〕各部门和采区〔分场、分厂〕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 第二条 矿〔公司、场〕任何部门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矿〔公司、 场〕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安监部门和所在采区〔分场、分厂、科室〕报告。 各级领导或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组 织整改。 第三条 矿〔公司、场〕主要负责人以及财务科〔室〕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所需的资金,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列入平安投入费用。 第四条 矿〔公司、场〕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工 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活动,排查剥离、穿孔、爆破、采装、运输或开 拓、采准、切割、回采或筑坝、放矿、闭库等环节的事故隐患;科室〔采区、分 场、分厂〕每周、班组每天至少组织一次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按照 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 五落实 的要求和职 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第五条 矿〔公司、场〕将生产经营工程、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 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平安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矿〔公司、场〕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1 / 2 第六条 矿〔公司、场〕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 统计分析,并分别于 4 月 4 日、7 月 4 日、10 月 4 日和和下一年 1 月 4 日前,将 各季度平安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有关表格和文字说明材料向市、县〔市、区〕安监 局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矿〔公司、场〕主要负责 人签字。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按照重大事故隐患报告规 定的内容及时向市、县〔市、区〕安监局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本单位 (科室、采区、分厂、班组等)负责人或 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矿〔公司、场〕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 治理方案,并报市、县〔市、区〕安监局备案、销号。 第八条 矿〔公司、场〕各级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 取相应的平安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 证平安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 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 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九条 矿〔公司、场〕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 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 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 有关单位〔科室、采区、分厂、分场〕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人 员和矿〔公司、场〕财产平安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 测等平安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2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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