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阅卷查阅论我国辩护律师的阅卷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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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阅卷查阅论我国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辩护律师 阅卷 查阅 案卷 一、阅卷权的国际标准 阅卷权,简而言之,即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其当事人案卷的权利。然而,是在短期间内阅卷,还是在充分的期间内阅卷,是查阅一部分案卷,还是查阅所有案卷,等等一系列问题,直接关系到阅卷权能否真正得到实现。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从刑事辩护的国际标准看,辩护律师的阅卷期间是“能有充分的时间”,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是“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即全部案件材料。 因此,从国际公约及国际惯例来看,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应当是全面、完整的阅卷权,否则,不能称之为真正的阅卷权。 二、确保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原因 为什么要确保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为什么要让辩护律师看到全部案卷,笔者认为理由如下: (一)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不能确保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辩护 律师不能全面地、完整的阅卷,要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要履行辩护律师的职责,是不可思议的。 (二)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不充分。《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刑诉法》第37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这些规定意味着,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律师就无法调查与案件或法律事务相关的证据和情况,律师不具有完备的充分的调查取证权。根据我国的传统观念和文化,屈死不打官司,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涉及到案件和法律事务,都唯恐避之不及,谁愿意卷入诉讼纠纷漩涡之中。这种规定使律师调查取证处于极为艰难的境地,等同于一般代理人,限制了律师发挥应有的作用。 2、律师部分调查取证权依附于与其相对的控方不合理。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作为辩护人与检察人员形成控辩对立的双方,从控辩不同的角度出发达到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目的。但在控辩过程中,双方为履行职责,难免激烈争论,观点对立,相持不下,这就需要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实际这是将律师应有的调查取证权变为“申请权”,转化为“经”控方同意才能收集的附条件调查取证权,使辩方依附于控方,从形式上讲显然不合理;从地位上讲明显不对等;从结果上讲不可能达到预想的目的。作为控方的检察人员对辩 护的意见出于本能地防范,有的连已收集到的情节轻的证据都不提交,怎么可能让其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收集不利于控方的证据呢? 3、对律师提供证据的要求过于苛刻。《律师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律师执业活动中,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要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规定对律师在执业中进行违法犯罪行为给予惩处是应该的、必要的。但是,必须科学严谨,范围必须严格限定。笔者认为,只要不是律师人为地制造的假证据,都不应让律师承担责任。现有的法律规定不够科学严谨,对律师要求过于苛刻,造成律师无故被追究的情况时有发生。 由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难度大,全面、完整地阅卷则显得更加重要,确保辩护律师阅卷权的意义更加重大。 (三)新的“控辩式”庭审方式要求辩护律师全面、完整地查阅案卷材料。新的庭审方式把原来刑事诉讼规定的实质性的庭前审查改为形式审查,即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就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刑事诉讼法第150条,改变了原刑事诉讼法第108条只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才能开庭审判的规定。新的庭审方式主要强调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法官居中裁判,而这种庭审方式就要求公诉机关不能像过去一样庭前移送全部案卷,以免法官形成预断,先定后审,使庭审走过场。新的庭审方式强调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庭审实质化,这就要求控辩双方平等装,否则,控辩双方就会严重失衡,被告人将处于比以前更不利的境地。前面已经说过,律师调查取证困难重重,如果 又不能全面、完整地阅卷,这怎能做到平等武装,怎能维护被告人的合法利益,控辩双方处于一种对立的状态,虽然法律要求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全面收集证据,既要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也要收集对被告我有利的证据,但如果起诉方不把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提交法庭怎么办,律师没有全面完整的阅卷权,也就无从知悉控方掌握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且不说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难度大,就算护律师调查取证权能得到保障,但律师是代表民间力量,人数、手段有限,势单力薄,收集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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